序 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实施依据 | 省级 主管部门 | 实施 层级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 许可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执业证的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县区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变更、注销的书面决定。不准予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4.送达公开环节责任:10日内书面决定送达各县(区)司法局或市直法律服务所,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公开许可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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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 许可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公布)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报送环节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并报省司法厅。 3.送达环节责任:根据省司法厅核准情况,向申请人送达《执业证》。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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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立案环节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发布)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7.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8.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9.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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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立案环节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发布)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7.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8.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9.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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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立案环节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县区查处上报有违法所等的,进行立案。 2.核实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环节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4.决定环节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5.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发布)的规定执行。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8.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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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立案环节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县区查处上报有违法所等的,进行立案。 2.核实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环节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4.决定环节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5.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发布)的规定执行。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8.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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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立案环节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发布)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7.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8.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9.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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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立案环节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发布)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7.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8.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9.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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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立案环节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发布)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7.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8.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9.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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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立案环节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发布)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 7.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8.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9.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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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 给付 | 法律援助补贴的支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2.《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3.《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逐步提高。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审查环节责任: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批准、指派,不承担办案补贴费用。 2.决定环节责任: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递交案件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案件卷宗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按照补贴标准,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审核批准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的; 2.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3.收取他人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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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 给付 | 人民调解员补贴的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4号)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审查环节责任:审查人民调解案件,根据难易程度,确定发放标准。 2.决定环节责任:按照补贴标准审核决定统一发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及时审查发放办案补贴; 2.侵占、挪用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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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检查 |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检查环节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 2.处置环节责任: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应予处罚惩戒的,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 3.公告环节责任: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结果。 4.事后管理环节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律师所及分所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律师事务所及分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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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检查 | 对律师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检查环节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组织专项检查和专项考核。 2.处置环节责任: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应予处罚惩戒的,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 3.公告环节责任:向社会公开律师检查、考核结果。 4.事后管理环节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律师组织专项检查和专项考核;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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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检查 | 对律所及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2.《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检查环节责任:对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检查。 2.处置环节责任: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应予处罚惩戒的,实施行政处罚。 3.事后管理环节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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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检查 | 对公证机构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检查环节责任:对本辖区内对公证机构的行政检查。 2.处置环节责任: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应予处罚惩戒的,实施行政处罚。 3.事后管理环节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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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检查 | 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检查环节责任:对本辖区内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2.处置环节责任: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应予处罚惩戒的,实施行政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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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检查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的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 省司法厅 | 县级 | 1.检查环节责任: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环节责任: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应予处罚惩戒的,实施行政处罚。 3.事后管理环节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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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检查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执业和内部管理情况的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 省司法厅 | 县级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执业和内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应予处罚惩戒的,实施行政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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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检查 | 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检查 | 1.《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检查环节责任:对本辖区内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2.处置环节责任: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发现问题作出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应予处罚惩戒的,实施行政处罚。 3.事后管理环节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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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奖励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表彰奖励 |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公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受理环节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环节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环节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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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奖励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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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奖励 | 对法制(治)宣传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 《河北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2013年5月30日通过)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受理环节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环节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环节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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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奖励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受理环节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环节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环节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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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奖励 | 对法律援助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省司法厅 |
| 1.受理环节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环节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环节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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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奖励 | 对社区矫正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受理环节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环节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环节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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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备案 |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及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76号公布)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核准报送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准,报省司法厅备案。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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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修订)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报送环节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组织相关材料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 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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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重大事项变更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核准报送环节责任:对申请人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准,报省司法厅。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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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他权力 |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报送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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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权力 | 换(补)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报送环节责任: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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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权力 | 换(补)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报送环节责任: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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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权力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考核环节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考核。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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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权力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 省司法厅 | 市级、县级 |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考核环节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考核。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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