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结合本乡镇(街道)行政主体单位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乡镇街道等相关行政主体单位在查处违法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包括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以及不予、免予行政处罚的选择权。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本规则所规定的原则、程序、档次分类、裁量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律授权的根本目的,全面考虑、衡量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照顾或者歧视。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并且依法有据的,办案人员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
第九条 办案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办案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办案人员不得违法裁量。
第十条 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相关行政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销案。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督促、引导其合法经营。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处罚的外,按照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轻重等因素,参照各职能局相关处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收集与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证据材料。所查处的案件在规则中没有相应类型的,按照本规则规定和规则最相似的规定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对调查的案件,在报送审核时,对其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没有说明理由的,各单位法制科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说明。法制部门认为办案人员在报审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作为日常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自由裁量行为显失公平的;
(六)采取不正当的裁量程序和方式的;
(七)对应作出自由裁量行为而消极不作为的;
(八)擅自增设裁量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