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审核人员对以下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对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三)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执法决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调查终结后,由综合行政执法队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将拟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资料提交法制审核人员审核。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在送审拟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提交以上资料的同时,还应当附着《申请法制审核提交资料清单》;法制审核人员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股室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
第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涉嫌违法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法制审核人员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本机关聘任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股室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
第八条 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九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法制审核人员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同送审材料退回案件承办股室。
第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理、合法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人员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人员审核通过后,由主管负责人提交党政联席会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事先告知。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未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或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被采纳的,依法进行处罚;如果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采纳的,依照上述程序再次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申请法制审核提交资料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乡镇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记录、纪要等资料,一同存入该行政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五条 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核参照以上相关规定,及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自觉接受县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新寨镇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