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处罚的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统计违法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统计违法行为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提供有利于查清统计违法行为事实线索的;
(三)受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多项主要统计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二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初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二)二年内2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3次及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仍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再次发现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的比例在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的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的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的比例在60%以上7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的比例在70%以上8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数额的比例在8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0元以上14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数额的比例在9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适用本条规定时,统计违法行为人具有本基准第五条应当从轻或减轻情形的,每符合一个情形,可降低一个罚款档次,合并减少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100000元或不超过应罚款数额的70%。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违法数额的比例低于60%,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一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初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2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3次及以上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比照本条前款规定情节处罚。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节处罚。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本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报送的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数额之间的差额 (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和罚款数额所称 “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