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 〔2024〕 53 号
当事人:河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楚**
2024年4月17日,抽检监测(中央转移)2024年总局抽检计划对河北***********开展食品抽检工作,经检验,从该单位抽取的1批次*****榴莲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2024G11021。2024年5月7日,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科从国抽系统中收到该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河北***********涉嫌生产危害人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4年5月8日上报主管局长并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我局于2024年5月8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河北***********,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不合格报告中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5日的*****榴莲(100克/盒)共生产200盒,其中销售78盒,留样25盒、出厂检验用25盒,总局抽检12盒,库存60盒,已于当日予以查封。
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5月11日到我局对其涉嫌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案接受询问调查,并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受委托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明细表的复印件各一份。
据调查,该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类别:速冻食品。于2024年4月5日生产涉案产品*****榴莲(100克/盒)200盒,每盒成本9元,售价每盒10元,已销售78盒,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为780元。当事人对于检验结果无异议,并于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当事人存在生产不合格*****榴莲(100克/盒)的行为,属于涉嫌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受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明细表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名称、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生产类别等基本情况;
2、当事人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及委托授权情况;
3、2024年4月29日由秦皇岛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No:2024G11021),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榴莲不合格的事实;
4、由当事人受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检查当日的生产状况、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生产、销售、库存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秦抚市监实行强决〔2024〕S1号 一份,证明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库存及查封情况;
6、由当事人受委托人签字确认生产记录、关键控制点记录、出入库台账、销售台账、出厂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销售单据等相关记录,证明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生产、销售、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
7、由当事人出具的加盖公章的食品召回计划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动对不合格食品启动召回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当事人生产菌落总数不合格的*****榴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菌落总数不合格的*****榴莲未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二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违反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3、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较轻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我局于2024年6月28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罚告[2024]S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对于当事人涉嫌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第六十二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反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2000元,不足一万元,经重大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捌拾元、没收违法生产的*****榴莲60盒,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0二四年七月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