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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区**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发布时间: 2024-08-15      发布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示  索引号:fnqscjdglj/1723689610907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J〕11号

当事人:抚宁区**超市

2024年6月7日,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孙志伟、白志兴对抚宁区**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在店内在售货架上摆放的由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芬达橙味汽水1罐,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截止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将超过保质期的芬达橙味汽水扣押至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曹东庄分局。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2024年6月11日,经请示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定孙志伟、白志兴负责承办此案。

现查明,抚宁区**超市店内在售区域货架上摆放的橙味汽水,由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芬达橙味汽水1罐,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该批次橙味汽水是从抚宁区城关**批发超市购进的,该商店于2023年10月销售给当事人橙味汽水24罐截止案发时间,抚宁区**超市销售出23罐,剩余1罐。当事人自述,从2024年5月26日超过保质期后至检查日期2024年6月7日,未售出该批次橙味汽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抚宁区**超市售出过该批次橙味汽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名称、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2、2024年 6月7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3、2024年6月11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经营该批商品的数量、购进和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及获得的经济利润;

4、截止到检查日期2024年6月7日检查日期,显示的芬达橙味汽水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图片,证明该商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5、抚宁区城关**批发超市于2023年10月销售给当事人芬达橙味汽水的销售单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橙味汽水的数量及价格。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无争议要点。

2024年7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处告〔2024〕曹食00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抚宁区**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鉴于抚宁区**超市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金额为2元,数额较小,同期未接到购买该批次芬达橙味汽水食用后产生过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并且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的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自述未售出该批次芬达橙味汽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抚宁区**超市售出过该批次芬达橙味汽水,所以没有违法所得。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芬达橙味汽水1罐。2.罚款人民币贰仟(2000)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8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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