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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区台营镇***村中心卫生室未依照规定履行药品进货查验制度案

发布时间: 2024-09-04      发布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示  索引号:fnqscjdglj/1725412214540

当事人:抚宁区台营镇***村中心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30323PDY50428512D3001        

住所(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323*********230       

联系电话:137*****622,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村         

 

2024422日,执法人员陈**、宋**对抚宁区台营镇***村中心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卫生室正在使用的盐酸奈福泮片和甲氧氯普胺片未能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和药品的进货票据。该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秦抚市场监管)责改通【202415号,要求立即改正。2024428日,执法人员对该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卫生室使用的盐酸奈福泮片和甲氧氯普胺片仍未能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和药品的进货票据。执法人员于2024428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由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承办人员有陈**、宋**

当事人抚宁区台营镇***村中心卫生室未依照规定履行药品进货查验制度行为,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4422日由当事人签字并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第一次检查中该卫生室使用的盐酸奈福泮片和甲氧氯普胺片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和药品的进货票据的事实

证据二:2024428日由当事人签字并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第二次检查中该卫生室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卫生室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盐酸奈福泮片和甲氧氯普胺片未能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和药品的进货票据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所使用的盐酸奈福泮片和甲氧氯普胺片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和药品的进货票据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符合法定要求

2024年5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处告〔2024〕TY-006),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使用的盐酸奈福泮片和甲氧氯普胺片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和药品的进货票据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首次购进药品的,应当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上述材料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应当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的规定,属于未依照规定履行药品进货查验制度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同期未接到涉及该卫生室及该批次药品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仟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5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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