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秦皇岛抚宁区沅*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323070807483E
住所(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302*********542
联系电话:133*****880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村
2024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陈**、宋**到秦皇岛抚宁区沅*药店检查,发现该企业有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行为,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秦抚市监)责改【2024】台13号,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行为。2024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陈**、宋**到秦皇岛抚宁区沅*药店检查,发现该企业仍存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行为,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秦抚市监)责改【2024】台23号,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行为。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5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由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承办人员有陈**、宋**。
当事人秦皇岛抚宁区沅*药店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行为,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与经营许可情况。
2、现场笔录2份与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涉嫌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事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3、执法人员现场拍摄药师不在岗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处方药时执业药师不在岗的违法事实。
4、执法人员进行两次检查时现场拍摄的药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2024年7月25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涉嫌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属于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同期未接到涉及该药店及该批次药品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涉嫌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建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