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22号
当事人:抚宁区留守营镇新城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6MA09GE537A
经营者:赵新成
2024年1月24日,我局收到投诉,投诉人称“2024年1月21日在抚宁区留守营镇新城批发部 (抚宁区留守营镇前韩家林村)购买的面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3日、保质期为60天,已超过保质期限”。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抚宁区留守营镇新城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
当日,经主管局长审批,此案立案调查,由留守营分局承办。
2024年1月24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抚宁区留守营镇新城批发部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本案的主体资格。
经查, 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小米味面包,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3日,保质期为60天。进价为8.5元/袋,售价为10元/袋。据当事人口述,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仅销售过这一袋,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该面包超过保质期后售出过同批次面包。该批次面包由抚宁区福聚来批发部的闫军送货。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2.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的情况;
3.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购进经营该批商品的购进和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及获得的经济利润;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以及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
5.投诉人提供的附件证明在当事人处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面包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争议要点。
2024年4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罚告〔2024〕L-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抚宁区留守营镇新城批发部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金额为10元,数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人民币;
2、罚款2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宁区人民政府或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年4月1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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