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秦抚市监处罚〔2024〕81号
当事人:抚宁区茶棚乡曹东庄村**车行
2024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F御风者小刀牌的电动自行车1辆,其外形与产品合格证上图片不一致,当事人涉嫌从事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秦抚市监责改〔2024〕曹030号),责令该店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该店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和这1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文件、3C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材料。
经查,抚宁区茶棚乡曹东庄村翠英车行销售的F御风者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组装后外观与产品合格证上的外观存在明显的差异,加装了护杠和加长的鞍座(详见卷内照片)。上述电动车为当事人2024年6月从厂家购进,组装后并对外出售,截止案发时上述改装电动自行车尚未售出,无其他库存。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经营改装电动车的行为,其行为属于从事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由当事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3.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存在从事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事实与行为;
4.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事实,及销售时间及数量等情况;
5.执法人员从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与证据2共同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本型号电动车的产品合格证和3C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与证据5共同证明现场检查时改电动车外观与合格证上图片不一致;
7.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单据,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及数量。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出证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从事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从事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违法行为。
2024年9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秦抚市监罚告〔2024〕曹质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的要求,也未提出听证的申请。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48、《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序号4,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情节及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的具体表现,符合“涉案产品尚未售出的;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社会影响较小的;其他情形。”的适用条件标准,我局决定参照较轻的裁量幅度给予处罚,裁量基准为“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从事经营性改装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来我局领取缴款通知单,并将罚没款缴至建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或者通过微信、支付宝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描缴款通知单中二维码),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0月0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