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27号
当事人:抚宁县留守营供销合作社沿沟屯分销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306MA09LM7C2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宋雅萍
2024年3月12日,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抚宁县留守营供销合作社沿沟屯分销店开展农资抽检工作。2024年3月22日,我局接到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抚宁县留守营供销合作社沿沟屯分销店销售的山东泽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鲁虹农科复合肥,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技术要求≥60,按照GB/T 8573-2017《复混肥料中有效磷含量的测定》,检验结果为2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2日提出立案申请,2024年3月2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山东泽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鲁虹农科不合格复合肥,通过昌黎县秀安农资经销处2024年3月12日购进,购进100袋,50kg/袋,进价160元/袋,截至送达检验报告,查封100袋,未销售,售价165元/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和身份信息情况;
2.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3.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化肥的数量、金额、过程和事实;
4.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对涉嫌不合格的化肥先行登记保存;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对涉嫌不合格的化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6.由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批次化肥不合格的事实;
7.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不合格化肥检验报告;
8.进货商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和进货数量、进货单价。 2024年4月24日对抚宁县留守营**合作社沿沟屯分销店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中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项“较轻”裁量基准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50%以上 1.2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的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肥料100袋;
2.罚款20625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