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J 35号
事人: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吉祥批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证号):92130306MA08CUMCXY
2024年8月13日,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吉祥批发商店的青椒、尖椒样品进行抽检。2024年9月12日,我局从国抽系统中收到该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从该商店抽取的青椒、尖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DNSPJD24B02458、DNSPJD24B02460。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至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吉祥批发商店,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24年9月18日,经请示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吉祥批发商店经营的青椒、尖椒,经执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DNSPJD24B02458、DNSPJD24B0246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上显示经抽样检验,青椒噻虫胺项目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14mg/kg,超过标准指标,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尖椒噻虫胺项目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17mg/kg,超过标准指标,单项判定为不合格。该青椒、尖椒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吉祥批发商店提供了部分的进货来源,其他供货商的资质和票据不能提供,不能完全尽到查验义务。
销售情况:该商店该批次青椒购进4公斤,购进价格6元每公斤,售出价格8元每公斤;尖椒购进4公斤,购进价格6元每公斤,售出价格为8元每公斤,货值金额为64元。不合格的青椒、尖椒已于抽检当日全部售出,截止案件调查期间无库存。抚宁区茶棚乡茶棚村吉祥批发商店存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名称、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2、2024年9月18日、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不能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3、2024年9月12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剩余库存的事实。
4、由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DNSPJD24B02458、DNSPJD24B02460),反映了送检样品(青椒、尖椒)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无争议要点。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依法进行处罚,但罚款金额较重。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其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拟对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经行政处罚案件案审会审议,同意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我局于2024年11月1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罚告[2024]曹食00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对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芹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受到的一种或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为64元,违法所得为64元,不足一万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建议对其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四元,2.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