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不罚〔2024〕L-8号
当事人:抚宁区留守营镇艾欣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6MA7G5ERU7W
经营者:刘士捷
2024年8月19日,我局收到河北晨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CG2024072622),显示2024年7月30日从当事人处抽检的香蕉腈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处,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同批次香蕉。当事人在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秦抚市监检结〔2024〕L-3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8月30日,经主管局长审批,此案立案调查,由留守营分局承办。2024年9月3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本案的主体资格。
经查, 当事人销售的香蕉于2024年7月29日自昌黎东大市场内昌黎县长城果品批发部处采购,采购数量10公斤,采购价格7元/公斤,销售价格7.6元/公斤,该批次香蕉腈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食品。截至案发,涉案食品除抽检外已全部售卖。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2.河北晨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CG2024072622)1份,证明当事人处抽检的香蕉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8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未发现当事人销售同批次香蕉的情况;
4.《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权利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检验报告以及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销售单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面包的数量及价格。
7.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批商品的数量、购进和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及获得的经济利润。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无争议要点。
2024年9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罚告〔2024〕L-2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当事人进购该批次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食品进货渠道合法,查验了真实、合法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提供进货单对进购的食品追根溯源,充分证明当事人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从采购源头严格把关,避免不合格食品进入销售环节。
2、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对所销售食品的生产者开展实地综合评价,确保供应食品质量安全。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