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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抚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公示

发布时间: 2023-03-23      发布机构:行政审批局      字体:[  ]

体裁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索引号:fnqxzspj/1698302075875

秦皇岛市抚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公示
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征收方式减免规定
秦皇岛市抚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信息公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县城规划区内:  住宅部分148元/㎡;非住宅部分97元/㎡,
2、建制镇规划区内;  50元/㎡。
国发〔1998〕34号,财综函〔2002〕3号,财综〔2007〕53号,国办发〔2013〕103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冀政发〔2016〕51号,冀财税〔2015〕34号,冀财税〔2017〕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20号、21号、22号、23号、25号、38号,国发〔2007〕24号,《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冀政〔2009〕192号,省政府令〔2011〕6号,冀财非税〔2022〕5号、6号、7号,冀财非税函〔2022〕3号、4号、6号、7号元/平方米凡在我省城市(指设区的市城市、县级市、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凡在我省城市(指设区的市城市、县级市、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开具缴款通知书上缴财政
(1)人防工程免征。依据:《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意见》(冀政〔2009〕192号)。
(2)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整治、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免征。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省政府令〔2011〕第6号)、冀政发〔2016〕51号附件3。
(3)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免征,含小区配建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舍。依据:《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51号附件3)。
(4)老年公益活动设施、敬老院、社会福利院、慈善救助服务设施、为残疾人服务的公共社会福利设施(残疾人住宅除外)免征。依据:《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51号附件3)。
(5)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不包括军队招待所、军队在职人员住宅楼和以军队名义举办的经营性建设工程项目)免征。依据:《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51号附件3)。
(6)文化、卫生、科技、体育设施等非营利性项目减征30%。依据:《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51号附件3)。
(7)大学、中专、技校的教学设施减征30%。依据:《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51号附件3)。
(8)高等学校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设施建设项目减征50%。依据:《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51号附件3)。
(9)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减征50%。依据:《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51号附件3)。
(10)小微企业建设项目减征50%。依据:《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51号附件3)。小微企业划型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定义。
(11)用于提供社区养老(含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等公告2019年第76号),政策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1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
对符合上述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执收单位直接执行减免政策即可。未列明的减免事项一律不得擅自减免。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其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补缴配套费。各市县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一律不得擅自减免、缓征、停征或取消配套费。确需减免、缓征、停征配套费的,须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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