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
1、“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的实施依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更新为《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
2、“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拆分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两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由区卫计局医政股承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由抚宁区政务服务中心卫计局窗口和区卫计局医政股共同承办;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已完全交由抚宁区政务服务中心卫计局窗口处理;
4、“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审批(乡镇级)”,按照国家卫计委妇幼司关于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执业相关工作的函(国卫妇幼技术便函【2017】3号)要求,已将此项工作取消;
5、“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已完全交由抚宁区政务服务中心卫计局窗口处理;
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已取消收费;
7、“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已取消收费;
8、“放射诊疗许可”,已取消收费;
9、“再生育审批”,因机构调整,由区卫计局计划生育法规和基层指导股承办,因生育政策调整,实施依据调整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9条”,办理时限调整为“审核、审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审批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1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及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按照国家卫计委妇幼司关于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执业相关工作的函(国卫妇幼技术便函【2017】3号)要求,已将此项工作取消;
11、“抚宁区政务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改为“抚宁区政务服务中心卫计局窗口”;
12、“卫生执法监督所”,因单位更名,改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3、项目编码按照自然顺序顺延。
二、行政处罚
1、“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开展精神卫生工作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作废而取消;
3、“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施工或未采取必要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规管理疫苗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5、“疫苗接种单位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6、“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规采购与接种疫苗,以及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7、“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8、“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9、“未依法严格管理传染病病原样本、菌种毒种、检测样品及血液制品等行为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0、“采供血机构未履行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导致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1、“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依法承担传染病防治法定义务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3、“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4、“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5、“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6、“交通工具经营者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7、“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8、“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9、“学校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0、“学校环境卫生质量和相关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1、“未经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2、“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血液制品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3、“公共场所违法行为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4、“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5、“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处罚”改为“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6、“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7、“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8、“医疗卫生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9、“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30、“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31、“违规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32、“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因《中医药条例》变更为《中医药法》,项目名称调整为“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实施依据调整为“《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33、“医疗机构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或聘用不具备资质操作人员的处罚”,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废止,执行新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项目名称调整为“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实施依据调整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
34、“对医疗机构违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35、“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相关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处罚”因《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作废而取消;
36、“医疗保健机构或医务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37、“医疗机构未依法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法定义务的处罚”,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38、“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项目名称调整为“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实施依据调整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39、“不按期接受孕情检查指导”,因《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而取消;
40、“违反条例规定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因《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而取消;
4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因机构和职能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因《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实施依据调整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
42、“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因机构和职能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因《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实施依据调整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
4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因机构和职能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因《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实施依据调整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
44、“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因机构和职能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因《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实施依据调整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
45、新增项目名称“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承办机构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医政股,实施依据为《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46、新增项目名称“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承办机构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医政股,实施依据为《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47、新增项目名称“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承办机构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医政股,实施依据为《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48、新增项目名称“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承办机构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医政股,实施依据为《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49、“卫生计生综合执法局”,因单位更名,改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50、项目编码按照自然顺序顺延。
三、行政强制
依照《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本规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调整原12项内容为9项,调整后的内容如下:
1、项目名称为“封闭公共饮用水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承办机构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实施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55条”;
2、项目名称为“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承办机构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实施依据为“《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15条规定”;
3、项目名称为“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承办机构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实施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5条和第85条”;
4、项目名称为“查封或者暂扣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承办机构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实施依据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39、40条”;
5、项目名称为“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承办机构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实施依据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条例》第46条”;
6、项目名称为“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承办机构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实施依据为“《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0条”;
7、项目名称为“查封、扣押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承办机构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实施依据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62条”;
8、项目名称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承办机构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实施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
9、项目名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承办机构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实施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1条”;
10、项目编码按照自然顺序顺延。
四、行政征收
1、“社会抚养费”,因机构和职能的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计划生育法规和基层指导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因法律法规的调整,实施依据调整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收费依据和标准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五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二) 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一)项标准征收。第四十四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有子女而收养的,对收养人按其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行政给付
1、“公益金救助”,因机构和职能的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股”,因法律法规的调整,实施依据调整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冀人口发【2009】5号”。
六、行政裁决
无改动
七、行政确认
1、“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因机构和职能的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
2、“病残儿及伤残成人医学鉴定”,因机构和职能的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
八、行政奖励
1、“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扶、特扶”,因机构和职能的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股”,实施依据增加“《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的通知》秦政字【2017】18号”,标准“独生子女伤残每人每年3240元,独生子女死亡每人每年4080元”调整为“ 独生子女伤残每人每年7200元,独生子女死亡每人每年9600元”;
2、“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因机构和职能的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股”,因法律法规的调整,实施依据调整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
3、“自愿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一次性奖励”,因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取消;
4、“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奖励”,因机构和职能的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股”,因法律法规的调整,实施依据调整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
5、“农村独生子女中高考加分奖励”,因机构和职能的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股”,因法律法规的调整,实施依据调整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
6、新增项目名称“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承办机构为“防保股”,实施依据为“《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7、新增项目名称“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承办机构为“医政股”,实施依据为“《执业医师法》第五条”;
8、新增项目名称“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承办机构为“医政股”,实施依据为“《护士条例》第六条”;
9、新增项目名称“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承办机构为“防保股”,实施依据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
10、新增项目名称“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办机构为“防保股”,实施依据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
11、新增项目名称“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承办机构为“防保股”,实施依据为“《精神卫生法》第十二条”;
12、项目编码按照自然顺序顺延。
九、行政监督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2、“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3、“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监督”,因职能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医政股”;
4、“对医疗废物的监督”,因职能调整,承办机构调整为“医政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5、“对预防接种的监督”,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6、“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7、“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8、“对放射诊疗单位的监督”,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9、“对母婴保健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0、“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1、“对生活饮用水进行监督”,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2、“学校卫生和学生使用的用品日常卫生监督以及学校校舍预防性卫生监督”,承办机构调整为“防保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3、“对全区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因机构和职能的调整而取消;
14、“卫生执法监督所”,因单位更名,改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15、项目编码按照自然顺序顺延。

冀公网安备 130323020000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