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抚公(抚)行罚决字[2023]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抚公(抚)行罚决[2023]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本案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伪造”公章的情形。该条规定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有关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而在本案中,申请人是河北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刻制自己公司公章系职务行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刻制公章。所以,并不符合“无制作权的人”进行上述行为的特征。其二,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刻制本公司公章,不能认定为存在“冒用有关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名义”的情形。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着公司,其刻制自己公司的印章并不是其个人行为,是代表着公司行为。公司刻制自己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冒用其他机关或团体的名义,故本案中申请人刻制公章的行为不能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伪造”行为。
二、私刻印章的行为不同于伪造印章行为。私刻和伪造印章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性质不同。私刻印章是违规行为,伪造印章是违法行为。企业公章刊刻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备,凡是未经报备的刻制公章行为都是违规的。而伪造印章是违法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刻制印章的所有权不同。私刻印章指未经报备同意,擅自刻制本企业的印章;而伪造印章则是为了私人目的盗刻他人或机构的印章。本案中申请人以企业名义私刻本企业印章,具有未经审批报备的违规性但不具有违法性,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本案中私刻印章的行为即为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
三、著名的法律谚语--“法律不强人所难”,体现着法律规定必须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基本法理。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脱于客观实际,应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案中,因股东之间的个人纠纷,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同时被其他股东非法拿走不予归还。在公司的各项业务极其紧急的情况下,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想尽各种办法都无法获得救济。公司已向印章和营业执照管理部门进行了咨询和相关申请,但管理部门的答复是无公司公章,无法补办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无法刻制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营业执照、公章丢失,公安机关认定系纠纷导致,不属于丢失范畴。在各种办法都无法解决的情形下,迫于公司经营的紧迫性,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补办营业执照而未按相关管理规定刻制公章,并未侵害公司的法益。其行为目的不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不能用法律来评价为“违法”和因“违法”而具有“惩罚性”。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伪造印章的事实及证据
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在抚宁区抚宁镇北商业街一店内伪造河北xx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用伪造的印章在抚宁区行政审批局补办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9月28 日登报声明称该公司印章和法人章丢失,9月29日申请人用补办的营业执照在抚宁区行政审批局补办了该公司的印章和申请人的法人章。
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刘xx的陈述,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认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所有调查过程中均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处罚前履行告知手续时,申请人不要求陈述和申辩,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问题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中的“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虚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并在外形上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真的程度的行为。伪造行为既包括非法制作出一种实际不存在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也包括仿制某种实际存在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行使职权,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需要刻制印章时,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印章。申请人在公司印章没有丢失情况下,谎称印章丢失,私自到无权制作公章的地方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的伪造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日,河北xx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刘xx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抚宁镇派出所报案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在今年9月份私刻本公司公章,并用私刻的公章到抚宁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抚宁镇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查,分别对张xx、刘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河北xx有限公司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上河北xx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9日,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公冀秦物证鉴(文)[2022]0xx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2240511-J1上的“河北xx有限公司1303230911216”印文与202240511-Y1上的“河北xx有限公司1303230911216”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案情重大,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时间三十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在抚宁区抚宁镇北商业街一店内伪造河北xx有限公司公章,2023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履行告知行政处罚程序中,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抚公(抚)行罚决[2023]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在未履行法定刻制印章手续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抚公(抚)行罚决字[2023]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3日

冀公网安备 130323020000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