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网  |  河北省政府  |  秦皇岛市政府

抚宁区人民政府
首页 >  信息公开 > 政策 > 规范性文件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7-04      发布机构:政府办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文号:抚政规〔2023〕1号  索引号:fnqzfb/1688716665133


                                  抚政规〔2023〕1号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

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骊城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抚宁经济开发区管委:

《秦皇岛市抚宁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已经三届区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30

 

 

 

 

 

 

秦皇岛市抚宁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程》《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并公开发布,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把握内容。

(一)“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对同一类行政管理事项可以反复适用;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适用于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涉及权利义务”的内容,主要是指直接或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授益性等事项,以及规定相应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纪要、讲话材料);

(二)商洽性工作函;

(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

(四)工作考核、检查、行政追责等方面的文件;

(五)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

(六)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

(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八)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九)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

(十)其他不符合《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4号)第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不称条例、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

第六条  全区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乡镇(街道)、区政府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区政府办、各乡镇(街道)及区政府各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政府、本乡镇和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各乡镇(街道)、区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各乡镇(街道)、区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乡镇、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和本乡镇(街道)、本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

(二)设定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相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义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后,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办公厅(部门办公室)批转的合法性审核签。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送审稿应当格式字体规范,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反馈情况等内容。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1.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报送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会签的,要报送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2.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报送听证笔录;

3.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的,报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五)文件起草主要依据对照表。

(六)制定机关法制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初审意见(加盖部门法制审核机构公章或由负责人签字)。

(七)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有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有无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内容。

(八)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实施日期。

(九)负责起草工作的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联系电话、传真)。

第十八条  法局对部门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区司法局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局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司法局完成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义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收到区司法局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起草部门对区司法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各乡镇(街道)、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四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各乡镇(街道)及区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常委会备案,通过网上报备系统或纸质报备;

(二)各乡镇(街道)及区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备案,径送区司法局。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司法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市司法局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区司法局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二条  政府应当对各乡镇(街道)及区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区司法局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乡镇(街道)及区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司法局提出,区司法局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印发


温馨提示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