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罚没事项清单(2021年版) | ||||||
| 共( 56 )项 | ||||||
| 填报单位(章):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填报人: 崔国超 联系电话:7129187 | 填报时间:2021.8.20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主体 | 罚款事项 |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实施依据 |
| 1 |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追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社会保险法基金监督办法》第46条、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88条 | ||
| 2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 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 ||
| 3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 ||
| 4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 ||
| 5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 ||
| 6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 ||
| 7 | 对缴费单位违法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延迟缴纳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 | ||
| 8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及逾期不改正、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和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处1万元的罚款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 ||
| 9 | 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 ||
| 10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
| 11 | 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
| 12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 ||
| 1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
| 14 | 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九条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 ||
| 15 | 对用人单位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或者收取应聘人员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以及扣押各种证件的和违反《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订,2002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
| 16 | 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 ||
| 17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
| 18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
| 19 |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条 | ||
| 20 | 对用人单位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
| 21 | 企业违反《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第四十七条 | ||
| 22 | 违反《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 |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 ||
| 23 | 对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 |
| 24 |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依法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 ||
| 25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分别处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
| 26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
| 27 |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 |
| 28 |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 | 《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7月12日施行)第二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 | |
| 29 | 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六条 | |||
| 30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一款 | |
| 31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 | |
| 32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
| 33 | 对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 ||
| 34 | 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自2018年10月2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二款 | ||
| 35 |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自2018年10月3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 |
| 36 | 未按照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自2018年10月4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
| 37 |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
| 38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 ||
| 39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 |
| 40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 ||
| 41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 ||
| 42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 | ||
| 43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二条 | ||
| 44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三条 | ||
| 45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
| 46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
| 47 | 对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责改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
| 48 | 对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责改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
| 49 | 对单位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责改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
| 50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责改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
| 51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责改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
| 52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责改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
| 53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责改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
| 54 |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责改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
| 55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责改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
| 56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且责改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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