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区级业务主管部门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法律依据 | 备注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申领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法律法规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11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1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3.法律法规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发布;条款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申请考取驾驶证。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增驾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法律法规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11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1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3.法律法规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发布;条款号: 第十三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证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换证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法律法规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11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1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3.法律法规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发布;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时,应当随身携带。 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 (一)驾驶人身份证明; (二)驾驶证; (三)身体条件证明。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户籍迁出原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证记载的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或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到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补证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法律法规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11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1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3.法律法规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发布;条款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 符合规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发驾驶证,原驾驶证作废。 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驾驶人不得申请补证。 |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注销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法律法规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11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1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3.法律法规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发布;条款号: 第三十条 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驾驶证失效,应当注销: (一)申请注销的; (二)身体条件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驾驶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 |
大型海洋捕捞渔船作业许可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依据文号: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 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附件2,23条:“大型(441千瓦以上)海洋捕捞渔船渔业许可审批”下放“县(市、区)级行政审批局或渔业主管部门” |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条款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依据文号: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号;条款号:附件2,25条:“水产苗种生产审批”下放“县(市、区)级行政审批局或渔业主管部门” |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依据文号: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附件2,26条:“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下放“县(市、区)级行政审批局或渔业主管部门”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注册登记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法律法规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3号;条款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3.法律法规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变更登记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法律法规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3号;条款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更换整机的; (四)所有人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 3.法律法规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转移登记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法律法规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3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行驶证、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3.法律法规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抵押登记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法律法规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3号;条款号: 第十九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3.法律法规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注销登记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法律法规名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3号;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 (一)报废的; (二)灭失的; (三)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的。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无法收回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3.法律法规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兽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号)条款号:附件2,36条:“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用生物制品)”下放“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牧主管部门” |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条款号: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 |
农药广告审查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文号: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8年10月26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3〕27号;条款号:二、33条:“农药广告审批”下放“各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植物检疫条例》;依据文号: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17号,附件2,二、12条:“省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产地植物检疫证书签发”授权“市、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 |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依据文号: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依据文号: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2020年3月27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27号,二、26条:“捕捞许可”下放“县级渔业主管部门” |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条款号: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号: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27号,二、30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管理”下放“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依据文号: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2.法律法规名称:《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依据文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条款号: 第三条 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五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依据文号:第35号主席令;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依据文号:第35号主席令;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条款号: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变更登记。 | |
执业兽医注册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3年9月28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依据文号: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依据文号: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消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23号 附件2,26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下放“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畜牧兽医主管局” |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依据文号: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附件2,第22条:“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下放“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 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第35号主席令,2015年11月4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法律法规名称:《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