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水务局罚没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
罚款事项 |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实施依据 |
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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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2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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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3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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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4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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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5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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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6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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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7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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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8 |
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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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9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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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10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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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11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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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12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非法财物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13 |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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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
14 |
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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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
15 |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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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
16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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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17 |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 |
抚宁区 水务局 |
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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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 |
18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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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19 |
在河道、湖泊、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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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20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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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21 |
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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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
2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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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 |
23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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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 |
24 |
在江河、湖泊、水库、淀泊、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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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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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库区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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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26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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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27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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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8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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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29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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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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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
抚宁区 水务局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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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31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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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
32 |
侵占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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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33 |
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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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
34 |
未按河道采砂许可各项规定开采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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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
35 |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采砂管理费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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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
36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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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37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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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38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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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
39 |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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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40 |
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垦的,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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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41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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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42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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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43 |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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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
44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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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45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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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46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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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47 |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2、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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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采矿者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
48 |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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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
49 |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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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
50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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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51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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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
52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
抚宁区 水务局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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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 |
53 |
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伪造水文资料。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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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
54 |
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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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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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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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
56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 |
抚宁区 水务局 |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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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5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之一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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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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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
抚宁区 水务局 |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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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