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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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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项制度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8-11-09      发布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示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 索引号:12636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秦皇岛市抚宁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执法权(含辅助执法)的局机关各科室、分局、食药监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双随机”抽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建立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条 各科室(队、分局)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门户网站、政务大厅、办公场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各科室(队、分局)按用户权限登录公示。政务大厅、办公场所由各科室(队、分局)提供、更新公示信息,统一制作载体进行公示。

第二章  公示内容和时限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公示身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场执法应当出示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示。

第六条 门户网站公示下列内容:

(一)局职责、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各类行政执法承办机构;

(三)各科室(队、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

(四)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五)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双随机”抽查的有关信息;

(七)食品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按照国家、省、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编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类型、依据;

(二)行使主体;

(三)执法程序、执法流程;

(四)救济渠道和监督方式等。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按照国家、省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编制,应当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内容包括许可事项名称、实施主体、实施对象、法定时限、许可办理情况等,由行政审批科负责,特种作业操作证核发信息每月集中公示1次,其它行政许可信息从许可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公示,推进行政许可系统接入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实时公示。

第九条  行政处罚公示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处罚对象、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科室(队、分局)负责,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情况复杂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处理,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强制公示内容包括执法主体、违法事实、强制依据、强制措施类别、实施情况等,由实施行政强制的科室(队、分局)负责,自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收费公示内容包括行政收费主体、项目名称、依据标准等,由行政审批科负责,自物价部门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十二条  “双随机”抽查公示内容包括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由实施“双随机”抽查的科室(队)负责,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十三条 食品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公示内容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技术和管理问题专篇,由具体承办的科室(队、分局)负责,自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对食品和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行政处罚的公示,按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属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范畴的,应按照《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在依法公示时同步将公示内容推送门户网站。

第十五条 办事大厅、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各科室(队、分局)职责;

(二)工作人员岗位;

(三)各类行政执法流程;

(四)服务指南和监督方式;

(五)其他依法应公示的内容。

第三章  公示信息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核采取批量审核与单项审核相结合方式。

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可采取批量审核方式;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应采取单项审核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双随机”抽查)结果信息公示,由经办人提出公示意见,经各科室(队、分局)负责人和局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公示。

其它公示内容,由局法制机构统一公示。

第四章  公示内容变更、撤回

第二十条  因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因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职能调整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调整的依据和内容。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后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变更的,应当自被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后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被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各科室(队、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公示内容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要求更正的,负责公示该信息的科室(队、分局)应当在收到更正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科室(队、分局)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没有按要求公示的,由局纪检监察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等上级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我局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秦皇岛市抚宁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执法权(含辅助执法)的局机关各科室、分局、食药监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科室(队、分局)应当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并对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执法环节使用电子设备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下列时机或者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人当面或通过邮递、网络等途径书面或口头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三)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更正或补正行政许可申报资料;

(四)特种作业培训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

(五)行政许可事项审批;

(六)行政许可决定送达;

(七)其它应当记录的行政许可时机或者过程。

第五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证,并制作专家论证报告或者听证会记录。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下列时机或者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案源受理及处理;

(二)案件立案审批;

(三)案件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复制、保存书证、物证;实施现场勘验(核查);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含审批、通知和实施);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模拟试验、专家评审等;收集电子数据的附属文字说明材料;

(四)办案机构进行案件合议(初审);

(五)办案机构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六)办案机构提请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七)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

(八)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十)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通知、笔录、报告;

(十一)对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进行复核、审查;

(十二)行政处罚的呈批、决定;

(十三)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审查和审批;

(十四)行政处罚催缴;

(十五)重大行政处罚和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备案。

(十六)案件结案审查、审批。

(十七)执法文书的送达;

(十八)其它应当记录的行政处罚时机或者过程。

第七条 行政强制的下列时机或者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前审批;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紧急情况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补办批准手续;

(四)通知有关单位配合执行函电;

(五)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其它应当记录的行政强制时机或者过程。

第八条 行政收费的下列时机或者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逐笔收费;

(二)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缴费凭证;

(三)按规定举行的重大行政收费项目公开听证;

(四)其它应当记录的行政收费时机或者过程。

第九条 行政检查的下列时机或者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一)启动行政检查的来源(线索)和现场检查方案;

(二)行政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情况;

(三)依法采取的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隐患、暂时停止生产经营行为等现场处置措施;

(四)行政检查情况的复查及处置;

(五)移送或交由(指定)管辖的审查、审批;

(六)其它应当记录的行政检查时机或者过程。

双随机抽查结果及查处情况应按前款规定予以记录。

第十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的文字记录文书格式,按规定执行;由记录科室(队、分局)按相关要求制作。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下列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现场检查、现场审查、现场勘验;

(二)调查取证;

(三)实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

(四)实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五)举行听证会;

(六)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七)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前款规定的音像记录,应当单独或综合采用录音、录像、拍摄的形式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对下列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行政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一)有关单位(个人)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检查或者调查取证;

(二)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有关人员指认违法行为或现场;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询问关键当事人或证人;

)其它应当全过程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

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当综合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形式,自行政执法活动开始时起,至行政执法活动结束时止,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不间断记录,不得选择性记录。必要时,还应采用拍摄形式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音像记录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执法人员、当事人及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

(四)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信息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证据审查与认定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并将记录信息附卷存档。

第四章 执法记录要求与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活动的文字和音像记录,由承办或者牵头的科室(队、分局)实施,记录的内容和要求,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市场监管部门以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记录文书需行政相对人核对内容的,应交由行政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用印。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字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科室(队、分局)应明确专人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音像记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或者储存系统。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音像记录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装备配发给执法科室(队、分局)使用,由执法科室(队、分局)指派专人使用、保管和保养。

各科室(队、分局)应教育装备使用人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保持装备的完好性。造成非正常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申请复制相关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将行政执法过程实时录入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行政执法过程的网上流转和审核、审查、审批。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各科室(队、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局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情况实施纪律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纪检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视频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科室(队、分局)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法制机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查后,由审批人批准,并全程记录。

第二十八条 国家、省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等上级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我局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局机关各科室(队、分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由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收费、重大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程序。

第四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三)其他构成听证条件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局主要领导认为必要的,可将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决定纳入法制审核。

第六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扣押;

(二)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

(三)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四)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适用听证的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重大行政收费决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检查决定:

(一)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二)其他重大行政检查决定。

第九条 其他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项:

(一)制定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提请政府关闭、取缔;

(三)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五)作出行政应诉答辩。

第三章  法制审核时机、内容、程序

第十条  重大行政许可和重大行政收费事项发布社会公告前或举行听证会后应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的立案、处罚(听证)告知、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结案应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前应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批(备)前应提请法制审核。

双随机抽查情况的查处结果,构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法制审核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制定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在公示前,提请政府关闭(取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国家赔偿决定或行政应诉答辩前应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其它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在承办科室(队、分局)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后按下列程序进行法制审核:

(一)承办科室(队、分局)经办人员填报提请法制审核书,由科室(队、分局)负责人审查后提交法制机构;

(二)法制机构按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

(三)法制机构在提请法制审核意见书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栏签注审核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由法制审核经办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签注。

法制机构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因案情重大等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期至七日。

第十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请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法律、法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五)经听证的,提交听证笔录;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法制审核岗位责任制和法制审核台账,编制法制审核工作流程,规范法制审核文书和法制审核档案。

第四章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或法制审核工作中出现错误的,由局纪检监察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省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等上级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我局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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