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城乡规划公众参与,规范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的通知》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住建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抚宁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公开是指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乡规划有关信息进行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包括城乡规划及其修改的批后公布,实施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查处和政务管理的公布等,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方式。
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包括城乡规划及其修改、实施规划许可的批前公示和听证会、论证会等。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内容指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修改、实施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查处和政务管理等行政行为中依法应当公开公示的信息。公开公示内容应表述清晰、明确,便于识别。
第四条 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应当遵循公开、明确、便民的原则,坚持多渠道和多方式公开公示,提高公众参与水平,推动廉政风险防控。
第五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城乡规划公开公示主体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六条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城乡规划的公开公示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的公开公示
第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综合交通、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城市公共安全等专项规划、乡规划及村庄规划的编制及修改,应当在上报审批前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开。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修改前,应当先就规划修改意向进行公示。
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组织编制修改过程中出现较大意见分歧或规划涉及直接影响公众安全、健康等特殊情况下,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上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公示结果及意见采纳情况。
第九条 城乡规划制定应公示如下内容:规划编制依据、规划范围、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主要规划图纸等。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公示具体内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商有关部门确定。
城乡规划制定应公布如下内容: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规划图纸等。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公布具体内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乡规划制定的公示公布实施主体:
按照属地管理、权责一体的原则,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公开公示由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规划的公开公示由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实施;乡规划及村庄规划的公开公示由各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制定的公开公示场所:
(一)城乡规划应在政府网站和规划展厅进行公示。其中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同时在所在单元的主要街道或公共场所进行公示,涉及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单独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同时在所在地块现场进行公示,乡规划及村庄规划应在乡政府驻地和村委会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二)城乡规划的公布场所为政府网站。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制定的公示公布时间: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及村庄规划的批前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批前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需进行规划修改意向公示的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
(二)城乡规划及重大变更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后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在规划期内应当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公开公示
第十三条 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管理,实施规划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政府网站或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内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示以下内容: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及相关图纸(含主要规划指标)。
(二)修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内容(不含附图、附件),公示以下内容: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及修改前后的主要规划图纸(含主要规划指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可能对周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包括垃圾厂、污水处理厂等),公示以下内容:项目位置、范围、建设规模及相关图纸。
(四)在现有居住区范围内插建厕所、垃圾点、开闭所、热力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有可能对周边产生影响的,公示以下内容:项目位置、范围及相关图纸。
(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款规定确定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许可决定外,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布,其中已纳入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的,规划核实结果由组织联合验收的部门随联合验收结果一并公布。公布内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布如下内容: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用地项目名称、用地单位(个人)名称、用地位置。
(二)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布如下内容: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用地项目名称、用地单位(个人)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
(三)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布如下内容:行政许可证件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四)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公布如下内容:行政许可证件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结果,公布如下内容: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从项目开工到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设立统一制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应当全面、清晰反映规划公示公布的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除应包含本细则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各类公示公布内容外,总图中还应包括以下内容: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界限的距离以及容积率、绿地率等强制性技术指标、监督举报电话。
属于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同时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其中,规划条件公布的内容为: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等规划要求。
项目现场公告牌牌面规格为2.4m×1.5m,房屋销售(预售)场所牌面规格为1.2m×0.8m。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实施公示公布时间:
(一)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十日。
(二)批后公布自核发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开始进行,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结果,也应在核实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其中纳入联合验收的应在该项目联合验收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章 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开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项目查处结果公布内容:
违法项目所在地规划情况、周边用地和建设情况,项目违反法律法规内容,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
第二十条 实施违法建设查处公开的主体:
做出查处决定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查处有关信息公开的时间:
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公布,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止。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应在规划展厅或政府网站发布。
第五章 政务管理的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务管理公开内容包括: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内设机构、管理人员;
(二)国家、省、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等规划管理工作依据;
(三)“一书三证”许可、规划竣工核实及违法建设查处等办事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四条 政务管理信息主要在政府网站及办公地点公开。
第六章 公示意见反馈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批前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公示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需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二)说明意见及理由或者依据。
(三)说明意见所针对的公示事项。
(四)就提意见者与公示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进行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意见者与公示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的,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及相邻区域内有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与公示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期间收集到的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予以研究处理;
(二)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但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可以在其他规划管理工作中予以借鉴;
(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意见,或者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意见采纳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 对反馈意见较集中、矛盾较大的公示事项,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或者座谈,进一步听取意见、充分论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信箱和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及时纠正公开公示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权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施工现场或房屋销售(预售)场所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建设单位由城乡规划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作为不良记录纳入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中所涉及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因不可抗力导致公示中断的,在不可抗力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公示期限。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