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同案同罚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综合裁量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优先原则。
第五条 实施水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水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应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三)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二章 裁量的标准与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水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上述第(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执行标准中较低的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参照执行标准降低一个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的;
(五)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六)在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伪造、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执行标准中较高的处罚档次或提高一个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参照最高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十三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公示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执法中事前、事中、事后的执法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事前主要公开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事中主要是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全省统一样式的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事后主要公开执法决定书和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十四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十五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水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同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制度。水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情节复杂、违法数额较大或者重大违法案件,应当经水行政执法机关案件办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水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的处罚建议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建议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
未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河北省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层级监督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层级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机关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河北省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予以追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作为本办法的附件,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中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和原则制定,并报河北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务(水利)局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细化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地方执行标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订,适时进行动态修改完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公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时,必须依据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不得只依据或参照引用《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2.本办法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附件1
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和后果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和后果较小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和后果较大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和后果严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四、《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或者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二千立方米、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三、《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违法行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违法取用地下水。
认定依据:《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关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将深层地下水作为水源的;
(三)取水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取水行为、在限期内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取水行为、未在限期内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停止取水行为、未在限期内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处十万元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第五条 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的,可免予罚款;
二、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但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执行标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一)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不足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不符合要求,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有意报送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弄虚作假但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弄虚作假且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且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无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排放,在限期内改正的,影响及后果较小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无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排放,未按限期改正,影响及后果较小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无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排放,未按限期改正,影响及后果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排放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未按限期改正,影响及后果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无计量设备取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备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备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四、《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取水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并正在使用的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取水计量管理。
处罚依据:
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执行标准:
一、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在限期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二、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未形成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事实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未形成取水事实,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三个月以内,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六个月以内,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建成的,处十万元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一年以内,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缩减取水量,逐步关闭取水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开凿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一)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二百至五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一)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五百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一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一)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一千至二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二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认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二、《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打井设备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认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严禁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以下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认定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入河排污口情况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不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超出规定期限30日内未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超出规定期限30日以外仍未报告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不履行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的行为。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水功能区水质应当由具有国家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规程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具有国家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监测活动的,其出具的监测报告无效。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监测机构未按照有关规范规程进行监测,未造成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监测机构未按照有关规范规程进行监测,未取得国家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监测,造成影响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利于功能区保护的活动。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利于功能区保护的活动。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并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已经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 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挑水坝、卡水桥涵、阻水路、阻水渠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三)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四、五、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执行标准: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一)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一)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穿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
认定依据:
一、《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
(一)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一)轻微影响行洪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对行洪影响较小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洪影响较大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行洪影响较小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影响行洪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对防洪没有影响的,可免予处罚;
二、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且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且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也未恢复原状,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江河、湖泊、水库、淀泊、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垃圾、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项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的。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四、《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二、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库区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四)进行围淀造地、围垦河道以及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坝安全的活动;
六、《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和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能办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但在限期内改正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二、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逾期六十天以内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逾期六十天以上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拒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但在限期内验收未能通过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生产、使用并申请验收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拒绝验收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六项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五、《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免于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四)进行围淀造地、围垦河道以及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坝安全的活动;
四、《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五项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五、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三、《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三、《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第二十七条 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三、《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一、在堤顶、坝顶、闸桥上雨后泥泞行车的,可以并处罚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二、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的,可以并处罚款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可以并处罚款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四、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可以并处罚款五百元。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认定依据:
一、《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二、《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三、《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工程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配套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三、《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执行标准:
一、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侵占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的。
认定依据:
一、《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三、《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侵占情节轻微,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侵占情节较轻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情节较重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未经批准毁损或者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防洪标准。现有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采取加固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和蓄滞洪区内的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加固维修。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拆除。
处罚依据:《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二)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三)未经批准毁损或者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三、《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或者发包行为已经完成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按河道采砂许可各项规定开采的。
认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方式作业;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未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二、《河北省抗旱规定》第十九条 在干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开源,先调剂、后调水的原则统一调度抗旱应急水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度抗旱应急水量。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指令发布后,水库、水电站、湖泊等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抗旱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对警告后,不严格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警告后,仍拒不执行,强制执行,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二、《河北省抗旱规定》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凿井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设备。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河北省抗旱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
认定依据:
一、《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经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禁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二)在地下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鱼池等储水设施、堆放超重物品;(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禁止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二、《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沥)口;(二)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三)倾倒、排放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四)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处罚依据:
一、《南水北调工程供水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系植物,堆放、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从配套工程取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的,参照相关条款的执行标准。
二、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的,经劝阻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不听劝阻,造成其他影响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擅自从配套工程取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水土保持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置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取土、挖砂、采石五十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 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取土、挖砂、采石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土、挖砂、采石五百立方米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大中型水库周边汇水区域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开垦、开发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
二、开垦、开发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三、开垦、开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罚款;
四、开垦、开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二、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四元的罚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八元的罚款;
四、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依法应当编制而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不补办手续,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定期限内不补办手续,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二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投产使用。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验收不合格或未验收投入使用,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验收不合格或未验收投入使用,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区域倾倒。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弃渣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二、弃渣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三、弃渣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四、弃渣一千立方米以的,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进行治理,修复生态环境。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占压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
二、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上7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农村供水用水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从事畜禽养殖,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处罚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执行标准:
一、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影响较小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影响严重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影响较小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影响严重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拒不改正或难以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五、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未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未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未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处罚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供水单位未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单位采购和使用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采购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购但未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但水质消毒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处罚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已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但未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已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但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未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和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擅自停止供水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和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处罚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水单位未定期检修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单位未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用户未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费,拖欠和拒付水费,改变用水性质,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处罚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用水量对相关用户以及其他责任人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
(一)用户将生活用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用户将生活用水用于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用户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五章 水文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执行标准: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一)在限期内汇交不齐全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或者汇交水文资料不真实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一)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下或不良影响较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不良影响较大,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良影响重大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巨大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水文测站的水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者占用水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水文机构同意,并负责恢复水文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费用。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且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且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认定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处罚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五十万元以下的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对项目法人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认定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
处罚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赔偿损失的,或者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有关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的水利工程;
二、逾期不拆除水利工程的: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相关规定,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动工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遵守技术规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运行,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标准:一、未验收仍投入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能按期开发水能资源。
认定依据:《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出让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2年未提交开工申请或经批准开工但2年未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1年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3年未竣工的;
(三)已运行电站停产3年未恢复生产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执行标准: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
认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水行政许可撤销,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之一的。
认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一个等级,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特别严重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二个以上等级,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认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处罚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