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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罚没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0-11-12      发布机构:发展和改革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示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 索引号:14299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实施依据

1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没收违法所得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3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4

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5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情节严重的处罚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情节严重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6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处1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二十八条

7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二十九条

8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三十一条

9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10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11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12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拒不改正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13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欠付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90日以上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14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15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拒不改正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16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最低或者最高标准,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情节严重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处不足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17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处罚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可以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6年6月14日省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18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抚宁区发改局

并依法予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 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19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20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21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22

盗窃电能的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23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

 

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24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销售走私成品油的;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25

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26

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27

对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28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企业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29

对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30

对供应商、经销商或者售后服务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31

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32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公布)第二十三条

33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34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

35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抚宁区发展和改革局

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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