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区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所属领域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主体 | 处罚金额 |
一、向乡镇和街道赋权下放行政处罚事项(78项) | |||||
1 | 城乡建设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九条 | 乡镇 | 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2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 乡镇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 乡镇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4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 乡镇 | 由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
5 |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 乡镇 | 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6 | 城乡建设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 乡镇 |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7 |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 乡镇 |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8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 乡镇 |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 |
9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 乡镇 |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1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乡镇 | 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11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乡镇 | 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城乡建设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 | 乡镇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13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 乡镇 |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14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 乡镇 | 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5 |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 乡镇 |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6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 乡镇 | 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 乡镇 |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18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 乡镇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19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 乡镇 |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20 | 城乡建设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 乡镇 |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 乡镇 |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乡镇 |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乡镇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24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 乡镇 |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5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七条 | 乡镇(工业园区不下放)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26 | 城乡建设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八条 | 乡镇(工业园区不下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27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 | 乡镇 |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8 | 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 | 乡镇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 乡镇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 | 文化市场 | 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十条第三款 | 乡镇、街道 | 给与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第三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六条、《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 | 乡镇、街道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六条 | 乡镇、街道 |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
33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文化部修订)第四十九条 | 乡镇、街道 |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
34 | 文化市场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 乡镇、街道 | 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5 | 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 乡镇、街道 |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 乡镇、街道 |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 |
37 | 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第四十七条 | 乡镇、街道 |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农业农村 |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条 | 乡镇、街道 |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9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 乡镇、街道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第四十四条 | 乡镇、街道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41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 乡镇、街道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2 | 农业农村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 乡镇、街道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43 | 安全生产 |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 | 乡镇、街道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44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 | 乡镇、街道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45 |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 乡镇、街道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
46 | 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 | 乡镇、街道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47 |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 乡镇、街道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第七十三条、《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乡镇、街道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九条 | 乡镇、街道 |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安全生产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 乡镇、街道 |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5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一条 | 乡镇、街道 |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
52 |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 | 乡镇、街道 | 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六条 | 乡镇、街道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54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 乡镇、街道 |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
55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 乡镇、街道 |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 乡镇、街道 |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
57 | 民族宗教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 乡镇、街道 |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 | 生态环境 |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二十五条 | 乡镇、街道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 |
59 | 交通运输 |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 乡镇、街道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乡道路) | |||||
60 | 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三)(四)(六)项 | 乡镇、街道 |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县乡道路) | |||||
61 | 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 乡镇、街道 |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县乡道路) | |||||
62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 乡镇、街道 |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
(县乡道路) | |||||
63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 乡镇、街道 |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县乡道路) | |||||
64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 乡镇、街道 |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县乡道路) | |||||
65 | 劳动就业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动派遣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第九十二条 | 乡镇、街道 |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66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乡镇、街道 |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7 | 劳动就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乡镇、街道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8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乡镇、街道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
69 |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九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 乡镇、街道 |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 |
70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 乡镇、街道 |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1 | 发展改革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条 | 乡镇、街道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72 | 水务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乡镇、街道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73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五条 | 乡镇、街道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4 |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 乡镇、街道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5 | 卫健 |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乡镇、街道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6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乡镇、街道 |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77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 乡镇、街道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78 | 林业 | 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 乡镇、街道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二、委托乡镇和街道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9项) | |||||
79 | 宗教管理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 乡镇、街道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80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 乡镇、街道 |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81 |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乡镇、街道 | 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
82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乡镇、街道 |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83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乡镇、街道 | 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4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 乡镇、街道 | 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5 | 宗教管理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 乡镇、街道 |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6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 乡镇、街道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7 | 交通运输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七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第五十一条 | 乡镇、街道 |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乡镇和街道现有行政处罚事项(3项) | |||||
88 | 城乡建设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 乡镇、街道 | 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
89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乡镇、街道 | 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 |
90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 乡镇、街道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91 | 自然资源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
92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 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3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
94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 ||
95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
96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
97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98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
99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100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101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 |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
102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3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104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05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
106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107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8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9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0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1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2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3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4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5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