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河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执法决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医疗保障涉法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六)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请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决定。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机构(以下筒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需要征求执法机关内设机构或其他部门意见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为法制审核预留合理时间。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会同法制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基本案情、适用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资格、调查取证等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制定时间内予以补充。
第八条 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建立登记制度,载明接收日期。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核以下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按以下规定提出意见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对继续调查、程序纠正意见建议的,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法制机构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建议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转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三)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提交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提出相关执法建议。法制机构可以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典型案例等,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未经法制审核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