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3〕25号
当事人:秦皇岛市**医药有限公司
2023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秦皇岛市**医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有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执法人员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2023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秦皇岛市**医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现查明,当事人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反映了当事人名称、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3、现场检查笔录二份,现场照片俩份反映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反映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3年3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秦抚市监处告〔2023〕L-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鉴于以上事实,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之规定,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在执法人员给予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参照《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适用情形,依据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药品管理特点,实施药品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从轻、减轻、从重适用情形具体规定为:三、从重情形 ……4.拒不改正、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适用从重处罚情形。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