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农(肥料)罚〔2024〕1号
当事人: 抚宁区**种子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306MA09B8A86N
住所(住址):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东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
身份证件号码: 130323************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接到秦皇岛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转交的《关于核查抚宁区“忽悠团”兜售肥料问题的函》后,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主管领导带领下同市支队执法人员一同到台营镇调查核实。调查中发现**庄村民购买的*****肥料,根据标签标注内容,该肥料属于生物有机肥,未标注由农业农村部核发的肥料登记证,经查证发现该肥料由抚宁区**种子经销部销售。抚宁区**种子经销部的行为涉嫌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经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肥料(40kg/袋,标称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根据标签标注内容,该肥料属于生物有机肥,未标注由农业农村部核发的肥料登记证。经调查你单位共购进该肥料75袋,售出该肥料30袋,自用45袋。售价170.00元/袋,买二送一,货值8500.00元,违法所得3400.00元。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证据二:5村民《询问笔录》和购买肥料收据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进、销货情况及对该事实的认可。
2024年5月2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有权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经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调解,购销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5月9日和5月24日,抚宁区**种子经销部退回**庄村5名村民购买该肥料的款项,并进行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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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本机关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4 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