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J6号
当事人: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4年5月14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投诉,投诉人在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购买的哈尔滨红肠已超过保质期限。2024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对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现场核查中没有发现过期食品,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视频,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确实向投诉人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哈尔滨红肠1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0日提出立案申请,2024年5月2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现查明,2024年1月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以8元/根的进价从抚宁区双杰批发部购进5根哈尔滨红肠,截止案发时间,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以9元/根的价格共销售该批次哈尔滨红肠5根,其中超过保质期后售出过该批次哈尔滨红肠1根,无其他证据证明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销售的该批次4根哈尔滨红肠是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的,同时也没有接到来自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关于该批次哈尔滨红肠的其他举报,因此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违法所得9元,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出售过期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可以接受我局相关案件调查处理;
2、《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主体经营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投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明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无争议要点。
2024年6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处告〔2024〕榆食00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哈尔滨红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鉴于抚宁区榆关镇河西村志秋商店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金额9元,数额较小,同期未接到购买哈尔滨红肠造成伤害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建议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6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冀公网安备 130323020000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