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农(农安)罚〔2024 〕1号
当事人: 曹**
住所(住址): 抚宁区茶棚乡**大街78号
身份证件号码: 13032319**********
当事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5月29日抚宁区农业农村局接秦皇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及时调查处理农产品监督抽查油豆角不合格问题的通知,我局立即出动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核查。
在当事人的配合下,经查实: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油豆角经秦皇岛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噻虫胺0.021mg/公斤,根据GB2763-2021规定最大残留限量0.01mg/公斤。检测结果不合格。5月30日,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6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批油豆角共摘了50公斤,售出40公斤,售价6元/公斤,抽样3公斤,自食7公斤,货值258元,违法所得2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2.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抽样付款凭证、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及对该事实的认可。
2024年6月1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有权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 . . . .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扫描我局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26 日

冀公网安备 130323020000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