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29号
当事人:抚宁区留守营镇丙臣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6MA085YW91C
经营者:王秉臣
2024年2月29日,我局收到投诉,反映“2024年2月27日在抚宁区留守营镇丙臣超市购买的‘吉利人家 夹心欧包’面包生产日期是2023年6月16日,保质期4个月,已经过期4个多月”。2024年2月29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售卖投诉人反映的商品,在其货架上售卖的:1.王致和臭豆腐1罐(规格330g,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2日,保质期18个月);2.京味爽四川红油2瓶(规格170ml,生产日期2022年5月1日,保质期18个月);3.康师傅红烧牛肉面3桶(规格110g,生产日期2023年8月24日,保质期2024年2月23日)均超过保质期,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对以上商品进行扣押。
2024年2月29日,经主管局长审批,此案立案调查,由留守营分局承办。2024年2月29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本案的主体资格。
经查,当事人货架上在售的1罐王致和臭豆腐,净含量330g,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2日,保质期18个月,售价8元/瓶;2瓶京味爽四川红油,净含量170ml,生产日期2022年5月1日,保质期18个月,售价7元/瓶;3桶康师傅红烧牛肉面,净含量110g,生产日期2023年8月24日,保质期2024年2月23日,售价4元/桶。以上商品均超过保质期。当事人自述,上述商品超过保质期后未售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商品品超过保质期后抚宁区留守营镇丙臣超市售出过同批次商品。因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和台账记录,无法查明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2.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3.显示商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图片,证明商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对发现的过期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5.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批商品的数量、购进和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及获得的经济利润。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无争议要点。
2024年4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罚告〔2024〕L-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 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政。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抚宁区留守营镇丙臣超市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金额数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商品(王致和臭豆腐1罐、京味爽四川红油2瓶、康师傅红烧牛肉面3桶);
2、罚款2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5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