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0日,省食检院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被抽检经营单位为抚宁区榆关镇***,经检验,从该单位抽取的1批次驴肉未检出驴成分,检出马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JSP2024CJ18141(F)。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No:JSP2024CJ18141(F)《检验报告》现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判定其驴肉掺假掺杂检验结果无异议。2024年7月29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抚宁区榆关镇***经营掺假掺杂驴肉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当事人了解到该批次驴肉是从***加工部购进,共配送100公斤,150元/公斤,其中用于抽检1.35公斤,其余该批次驴肉已全部售出,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该批次驴肉,当事人能够提供该批次驴肉的检验报告、进货凭证以及供货方资质证明。
经查抚宁区榆关镇***经营掺假掺杂驴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名称、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2.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日期:2024年7月19日,编号:No:JSP2024CJ18141(F)),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驴肉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以及索证索票情况;
4.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日期:2024年7月22日,编号:秦抚市监检结﹝2024﹞榆8号),证明了我局依法履行了送达和告知义务;
5.当事人提供的该批驴肉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以及索证索票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能够提供该批次驴肉的快检报告、进货凭证以及供货方资质证明,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食品履行进货查验和食品快检义务。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