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秦抚市监处罚〔2022〕56号
当事人:抚宁县曹东庄富万民农资商店
2022年4月14日,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抚宁县曹东庄富万民农资商店开展化肥抽检工作,从该商店共抽取化肥1批次,该批次化肥标示产品名称为“天元”牌世纪新品掺混肥料,生产单位为沧州胜得肥业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50kg/袋,生产日期是2022年3月6日。执行标准编号为GB/T21633-2008(含氯),对其进行县区级监督抽查农资专项抽检。2022年4月22日,我局接到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抚宁县曹东庄富万民农资商店销售的沧州胜得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掺混肥料(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总养分、标识)不符合GB/T 21633-2020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有效磷(P2O5)的质量分数13,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应大于1.5,检验结果为10.1;钾(K2O)的质量分数13,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应大于1.5,检验结果为5.8;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应≥57%,检验结果为42.4%;标识警示说明应符合GB/T 21633-2020的要求,检验结果为含氯。2022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抚宁县曹东庄富万民农资商店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责令其召回已售出化肥,后经当事人陈述,其售出化肥已经被村民使用,无法召回。2022年4月22日,经批准,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沧州胜得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元”牌不合格掺混肥料,通过李志和在2021年5月份购进,购进1.5吨,共30袋,50kg/袋,进价(2450元/吨),截至送达检验报告,查封1袋,销售22袋,亲戚家要走3袋 ,自己家用了袋3袋,抽检用了1袋,还有1袋封存。售价2600元每吨(130元每袋),货值金额3900元,共盈利96元。当事人王玉良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对不合格的肥料的数量、购销价格及过程予以陈述说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3.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涉案化肥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4.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肥的数量、金额、过程和事实;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标识标注不合格的掺混肥料依法责令改正情况;
6.抽样单一份,证明对涉案化肥抽样情况;
7.由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化肥不合格的事实;
8.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不合格化肥检验报告。
2022年06月22日对抚宁县曹东庄富万民农资商店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总养分、标识不符合GB/T 21633-2020要求的不合格肥料,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及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中从轻、减轻、从重的情节,建议依法进行一般处罚。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项“一般”裁量基准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不合格肥料1袋;
2. 罚款7800元人民币;
3. 没收违法所得96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06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