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102号
当事人:北京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33619454XD
负责人:姚丰哲
2024年9月10日,我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投诉人表示在当事人处购买到的“依靠成人纸尿裤”,涉嫌使用了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依靠成人纸尿裤”的商品条码为“6959046500156”,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条码追溯查询,该商品条码已于2015年5月20日注销。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商品。同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成人纸尿裤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与法定代表人身份等情况。
2.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3.投诉人提供的并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商品条码查询截图打印件、付款小票照片打印件共4份。
2024年9月23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销售的成人纸尿裤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以上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