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秦抚市监处罚〔2024〕136号
当事人:抚宁区留守营镇贺然商店;
2024年9月11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华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开展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对抚宁区留守营镇贺然商店销售的“PVC-U优质排水管材”、“PVC-U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套管”进行抽样检测。10月22日收到纸质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082480)。其中检验检测报告(编号:GH240633)显示所检项目: 密度、拉伸屈服应力、断裂伸长率不符合GB/T 5836.1-2018《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标准,依据《河北省硬聚氯乙烯管材及管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当即送达检验报告(编号:GH240633)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剩余“PVC-U优质排水管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当事人现场表示对检验检测报告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另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关于“PVC-U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套管”纸质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082484)。其检验检测报告(编号:GH240632)显示所检项目:抗压性能不符合JG/T 3050-1998《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及配件》标准,依据《河北省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不合格。当即送达检验报告(编号:GH240632)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剩余“PVC-U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套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当事人现场表示对检验检测报告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PVC-U优质排水管材(规格:φ50*2.0)”是2022年10月从秦皇岛个人的商店通过电话(15028584981)订货,总共购进30根,每根4米,采购价是8元/根,售价是12.5元/根,货值金额为12.5元*30根=375元。共售出8根,获利12.5元/根*8根-8元/根*8根=36元。“PVC-U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套管(规格:GY·315-20)”是2023年10月从昌黎县个人的商店通过电话(2058726)订货,总共购进75根,每根4米,采购价是3.5元/根,售价是4元/根,货值金额为4元/根*75根=300元。共售出51根,获利51根*4元/根-51根*3.5元/根=25.5元。合计货值金额为375元+300元=675元,合计获利36元+25.5元=61.5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检测报告当日,当事人售出的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因都是零售给普通群众已经使用,导致无法追回。
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PVC-U优质排水管材及PVC-U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套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各2份,证明了上级交办当事人违法线索及行政处罚的依据;
2、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反映了当事人名称、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各2份,证明了检查现场及对不合格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PVC-U优质排水管材”、“PVC-U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套管”的数量、进销价及获利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签字确认。
2024年11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秦抚市监罚告〔2024〕L-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未要求听证,放弃此权利。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PVC-U优质排水管材”及“PVC-U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套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PVC-U优质排水管材”及“PVC-U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套管”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且涉案产品已部分出售且未能追回,并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较小,经过我局综合考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9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裁量幅度一般的适用条件标准,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PVC-U优质排水管材”、“PVC-U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套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处总货值金额一点五倍罚款壹仟零壹拾贰元伍角(1012.5)元人民币;
2、没收违法所得61.5元人民币;
3、没收不合格“PVC-U优质排水管材”17根及1米*10段、“PVC-U建筑用阻燃绝缘电工套管”8根及2米*16段。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 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