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114号
当事人:秦皇岛筑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6MA7K28GTX5
法定代表人:武作山
2024年9月3日,我局收到区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抚检刑行意〔2024〕10号、11号、12号),当事人与时任法定代表人何占海、时任工作人员曹原涉嫌生产销售以C25标准冒充C30标准的混凝土,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建议我局进行行政处罚。当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至7月期间,生产以C25标准冒充C30标准的混凝土319.5方,以270元/方的价格,销售给秦皇岛宇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厂房建设,销售额86265元,盈利6390元。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销售以C25标准冒充C30标准的混凝土,货值86265元,违法所得63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与法定代表人身份等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与被委托人身份等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与实施违法行为的货值、违法所得情况;
4.秦皇岛宇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构设计总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应提供C30标准的混凝土;
5.区检察院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与人员资质、销售合同、询问笔录等复印件共6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与实施违法行为的货值情况;
6.我局提供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10月21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进行陈述、申辩与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C25标准冒充C30标准的混凝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2022年6月至7月期间,持续时间1个多月,涉案产品已出售且无法追回,使他人财产受到一定损失,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3.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的“一般”裁量幅度,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幅度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已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涉案产品已无法追回,综合一般裁量幅度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裁量基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129397.5元(货值86265元×1.5倍);
2.没收违法所得6390元。
罚没款合计135787.5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柒佰捌拾柒元伍角)。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