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不罚〔2024〕L-3号
当事人:抚宁区冀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6MABM4JWW6N
经营者:张辉
2024年4月18日,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消费者于2024年4月13日在抚宁区冀辉超市购买的一袋格南烧烤小饼,该商品执行标准为GB 19295-2021,未按该标准标注4.1标识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
2024年4月18日,抚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抚宁区冀辉超市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出售消费者投诉的格南烧烤小饼。
2024年4月18日,经主管局长审批,此案立案调查,由留守营分局承办。2024年4月22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本案的主体资格。
经查, 当事人2023年7月28日于昌黎县燕燕速冻食品批发部购进40袋“格南”烧烤小饼,生产日期2023年5月8日,保质期12个月,进货价2.5元/袋,售价3.5元/袋。经调查,该批次食品未按“GB 19295-2021 4.1标识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截至案发,商品已全部售出,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2.由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3.2024年4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4.投诉人提供的显示商品外包装及产品标识的图片,证明商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销售单据,证明当事人购进商品的数量及价格。
7.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批商品的数量、购进和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及获得的经济利润。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争议要点。
2024年5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罚告〔2024〕L-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因当事人进购该批次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食品进货渠道合法,查验了真实、合法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提供进货单对进购的食品追根溯源,充分证明当事人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从采购源头严格把关,避免不合格食品进入销售环节。
2、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对所销售食品的生产者开展实地综合评价,确保供应食品质量安全。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

冀公网安备 130323020000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