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122号
当事人:北京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32333619454XD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南段路东
我局于2024年8月1日、2024年8月9日分别接到投诉举报信,8月1日投诉举报信反映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7月28日在北京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分公司购买:1、“香哆哆”香辣味兰花豆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2、“万家福”无砂紫菜未标注原藻种类,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3、“香二笨”松花江秋田小町大米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4、“米多香”长粒香米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5、泸窖老酒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8月9日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反映其于2024年7月28日在北京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分公司购买:1、“利斯曼”精酿啤酒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2、“香二笨”松花江秋田小町大米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 我局分别于2024年8月7日和2024年8月16日,对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现场核实,8月7日调查情况如下:1、货架上摆放待销售的“香哆哆”香辣味兰花豆;数量:三袋;委托方:海宁吉新食品有限公司 ;受委托方:浙江利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编码,6925302114245;2、货架上摆放待销售的“万家福”无砂紫菜;数量:五包;3、货架上摆放待销售的“香二笨”松花江秋田小町大米;数量:五袋;出品商:肇源县肇源镇松花江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加工商:肇源县松花江精制米有限公司;商品编码:6949051600095;4、货架上摆放待销售的“米多香”长粒香米;数量:两袋;委托方:哈尔滨市丰实米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五常市塞外水晶米业有限公司;商品编码,6942280800137;5、超市货架上摆放待销售的泸窖老酒;数量:五桶;委托方:四川泸州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玉田县云海酒业有限公司;商品编码:694636231634。8月16日调查情况如下:1、货架上摆放待销售的“利斯曼”德式精酿啤酒:数量:五瓶;委托方:青岛利斯曼啤酒有限公司 ;受委托方:山东绿洲啤酒有限公司;商品编码:6972298321652;2、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反映的“香二笨”松花江秋田小町大米在销售。
2024年8月7日,经主管局长审批,我局对该超市立案调查。2024年8月19日,经主管局长审批,决定两案合并立案调查,由崔勇、高鑫承办。
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北京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分公司负责人姚丰哲进行询问调查。至2024年10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北京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分公司:
经营“香哆哆”香辣味兰花豆,索证索票齐全,商品编码经查询属于被委托方浙江利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 “米多香”长粒香米,索证索票齐全,商品编码经查询属于被委托方五常市塞外水晶米业有限公司;经营泸窖老酒,索证索票齐全,商品编码经查询属于被委托方玉田县云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鉴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未就涉及委托加工中使用被委托方商品条码行为具体规定罚则,且当事人采购商品索证索票齐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万家福”无砂紫菜,索证索票齐全,该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干坛紫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3条、《干紫菜质量通则 GB/T23597-2022》第4.2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
经营“香二笨”松花江秋田小町大米,索证索票齐全,产品外包装标注“香二笨品牌大米富含大量维生素、微量元素、矿物质和氨基酸等营养物质”,未标注其含量。商品编码经查询属于肇源县二站镇和鑫米业加工厂,并于2011年11月21日注销。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外包装宣传内容的相关证明。以上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分和含量”的规定。该款产品当事人一共采购十袋,售价:51.9元/袋,至2024年8月7日,销售了五袋,剩余五袋未销售,当事人现场作出下架退货处理,故违法所得共计259.5元。
经营“利斯曼”德式精酿啤酒,索证索票齐全,商品编码经查询属于山东英皇啤酒有限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名称、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可以代表该单位接受我局相关案件调查处理;
2、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两份、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复印件、商品条码追溯截屏图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采购商品索证索票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无争议要点。
当事人销售商品编码不符合规定、虚假标注商品信息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分和含量”的规定,构成销售商品编码不符合规定、虚假标注商品信息食品的行为。
2024年10月23日对北京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分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
鉴于当事人北京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分公司销售商品编码不符合规定、虚假标注商品信息食品的行为,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较小,事后能积极配合我局查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北京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分公司销售商品编码不符合规定、虚假标注商品信息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分和含量”的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商品编码不符合规定、虚假标注商品信息食品,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59.5元;2、罚款2259.5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
依法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