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85号
当事人:抚宁区乐都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306MA08TCY1X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曼
其他联系方式:无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我局于2024年6月26日、2024年7月2日分别接到投诉举报信及河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分派的举报单,6月26日投诉举报信反映举报人于2024年6月24日在抚宁区乐都超市购买1、有机菜花无有机标识;2、忆秋韵月饼无标注生产许可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错误、商品条码已注销;3、利雨男女通用鞋套商品条码已注销。7月2日举报单举报人反映其于2024年6月29日在乐都超市(骊城店)购买:1、永丰牌北京二锅头,虚假标签,涉嫌违法;2、现春奶黄包特别强调添加鲜鸡蛋,但未标注其含量,涉嫌违法;3、冷冻南美白虾未标注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涉嫌未经检验检疫违法;4、海鲜柜台免费提供塑料袋,涉嫌违法;5、上述食品采购涉嫌未索证索票,未记录台账,涉嫌违法。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0日对抚宁区乐都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发现:1、货架上摆放待销售菜花,价签上标注产品名称为有机菜花;2、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反映的“忆秋韵”月饼在销售;3、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反映的“利雨”男女通用鞋套在销售;4、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永丰牌”北京二锅头白酒在销售;5、货架上摆放待销售“现春”法式奶黄软面包,外包装标注“添加鲜鸡蛋”,配料表未标注鲜鸡蛋含量,数量:五包;6、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冷冻南美白虾在销售;7、该超市无海鲜销售柜台,经理张玲玲表示销售散装生鲜食品免费提供塑料袋。
2024年7月10日,经主管局长审批,我局对该超市立案调查,由崔勇、高鑫承办。
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抚宁区乐都超市经理张玲玲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9月4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查,抚宁区乐都超市:
1、采购有机菜花,索证索票齐全,有台账记录,不能提供该款产品有机认证证书,超市经理张玲当场对该款产品进行下架、退货处理。当事人销售未取得有机认证证书有机菜花的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2、采购“忆秋韵”月饼索证索票齐全,有台账记录,该款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错误(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为1456KJ/100G,经计算该产品能量应为1134KJ/100G),能够提供《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有效期2022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10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款产品,超市经理张玲表示该款产品已全部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免于行政处罚;
3、采购利雨男女通用鞋套,索证索票齐全,有台账记录,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款产品,超市经理张玲玲表示该款产品已全部销售。能够提供《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有效期2022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9日),采购该款产品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在有效期内,违法事实不成立;
4、采购永丰牌北京二锅头白酒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齐全,有台账记录,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款产品,超市经理张玲玲表示该款产品已全部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免于出罚。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将该违法线索移送给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5、采购现春法式奶黄软面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齐全,有台账记录,根据《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释义: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我局认为该款产品标注内容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
6、采购冷冻南美白虾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齐全,有台账记录,能够提供该批产品检验检疫证明,产品外包装标签未标注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款产品,超市经理张玲表示该款产品已全部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免于行政出罚;
7、该超市销售散装生鲜食品免费提供塑料袋,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名称、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超市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可以代表该超市接受我局相关案件调查处理;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反映了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及询问调查的情况;
3、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供货清单、产品检验、检疫证明、《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等,证明当事人采购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无争议要点。
当事人的上诉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未取得有机认证证书有机食品的行为。 。
2024年9 月20日对抚宁区乐都超市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
鉴于当事人抚宁区乐都超市销售未取得有机认证证书有机食品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事后能积极配合我局查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考《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第98节关于《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1项较轻裁量幅度“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的适用情形,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的规定,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98节关于《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1项较轻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9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
依法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