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J43号
当事人: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
2024年11月4日执法人员对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中超过保质期的大窑碳酸饮料,经过执法人员调查,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确实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大窑碳酸饮料一瓶,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5日提出立案申请,2024年11月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现查明,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已留存大窑碳酸饮料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一共购进10箱,每箱15瓶,以20元/箱购进,然后以2元/瓶进行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大窑碳酸饮料,经过调查,截至案发时间,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大窑碳酸饮料(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一瓶,无证据证明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销售过其他超过保质期的大窑碳酸饮料,同时也没有接到来自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关于该批次大窑碳酸饮料的投诉举报,因此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违法所得0.67元,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经营过期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可以接受我局相关案件调查处理;
2、《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主体经营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无争议要点。
2024年11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处告〔2024〕榆3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大窑碳酸饮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鉴于抚宁区榆关镇付亮超市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所得0.67元,数额较小,同期未接到购买大窑碳酸饮料造成伤害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建议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0.67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