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版)
秦抚市监处罚〔2024〕33号
当事人:抚宁区大新寨镇王帅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证号):92130306MA08FX9K7K
住所(住址): 抚宁区大新寨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323********410
联系电话:13*******01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抚宁区大新寨镇**村
2024年4月9日我局接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举报,举报人2024年4月7日抚宁区大新寨镇王帅超市花费3元购买了一袋炸酱面,炸酱面已超过保质期限。执法人员2024年4月9日对抚宁区大新寨镇王帅超市现场核查中未发现举报中涉及的过期炸酱面,但发现其它过期物品分别是:该超市内货架上销售的阿罗娃调味面3袋(生产日期2023年7月25日,保质期120天),截至2024年4月9日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4个月零14天),喜之郎优乐美奶茶32袋(生产日期2022年9月24日,保质期18个月,截至2024年4月9日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15天),范糊涂香酥海蜇16袋(生产日期2023年6月15日,保质期8个月,截至2024年4月9日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1个月零24天)都已超过保质期限。执法人员将以上超过保质期的过期食品扣押至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台营分局。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2024年4月9日,经请示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定崔**、袁**负责承办此案。
现查明, 抚宁区大新寨镇王帅超市的货架上销售的过期食品有喜之郎优乐美奶茶32袋(生产日期2022年9月24日,保质期18个月,截至2024年4月9日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15天),进了40袋,进价0.8元每袋,进货款32元,卖了8袋,售价1元每袋,售货款8元,还剩32袋未售出,盈利1.6元;阿罗娃调味面制品3袋(保质期120天,生产日期2023年7月25日,截至2024年4月9日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4个月零14天),售价1元每袋,售货款5元,进货款4元,卖了22袋,还剩3袋,盈利0.4元;范糊涂香酥海蜇16袋(生产日期2023年6月15日,保质期8个月,截至2024年4月9日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1个月零24天),进了20袋,进货款8元,卖了4袋,售货款2元,还剩16袋,盈利0.4元;以上过期食品在北寨民乐超市进货,总进货价值44元,总共盈利2.4元;另外当事人不认可售出的过过期炸酱面,并表示店里未曾售卖过炸酱面,且以上过期食品均在有效期内售出,过期后未卖出过,因此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4年4月9日,本局收到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的《举报单》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4月9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货架上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拍摄的6张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现场销售货架上待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4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4月9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提供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全权代理当事人处理超过保质期食品一事。
证据六、2024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委托王**全权处理该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的相关事宜及当事人进销货及价格情况及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过期食品货值情况。
证据七、2024年4月9日,当事人委托人提供的销货单一份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签字认可。以上证据符合法定要求。
2024年1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处告〔2024〕TY-00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金额97.3元,数额较小,同期未接到购买该批次食品造成伤害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过期食品;
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