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版)
秦抚市监处罚〔2024〕169号
当事人:抚宁区大新寨镇天城农资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6MA0F467X3W
经营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村
负责人:张**
经营范围:化肥、补助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药(危险化学品除外),塑料制品、农业机械销售* *(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类型:个体户商户
联系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村
联系电话:133*********3
邮编:06**06
2024年3月26日,我局委托秦皇岛市质量技术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由乐亭县后戈纯瑞塑料厂生产的规格型号为宽900mm厚0.01mm净含量5Kg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进行了抽样检验。2024年5月31日我局收到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2024年4月25日出具的对当事人经营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进行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Q-2024WZFC25010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显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拉伸负荷(纵向、横向)、直角撕裂负荷(纵向、横向))不符合GB13735-2017标准要求,该样品所检项目(厚度极限偏差、平均厚度偏差、外观、断裂标称应变(纵向、横向))符合GB13735-2017标准要求”。2024年5月31日台营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Q-2024WZFC25010)并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农用薄膜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2024年3月26日抽检的该批次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2024年5月31日,经请示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并指定崔**、袁**负责承办此案。
2024年6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时当事人表示进货时未进行索证索票,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只知道送货的业务员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码,当事人在询问调查时表示对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并且在法定复检期内未提出申请复检。
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4年3月6日由供货商(唐山市玉田县的人,送货的为业务员,当事人不知道业务员的名字,只知道业务员的微信号和手机号码)给当事人送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当事人共购进1000.00kg(200卷,每卷5kg),进价是每kg8.60元(每卷43.00元),进货款合计8600.00元(进货时未进行结算,准备售出后进行结算),售价是每kg9.00元(每卷45.00元),共售出500kg(100卷),售货款4500.00元。共获利200.00元。剩下未售出的500kg(100卷)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2024年4月5日供货商送货时取回调到其他地方去卖了,同时当事人与供货商进行了现金结算,给付供货商货款4300.00元,当事人表示没有索取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 2024年5月3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因供货商2024年4月5日取回剩下的500kg(100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所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货值为4500.00元,违法所得200.00元。2024年4月5日以前售出的500kg距离收到检验报告已有将近一个月,虽然进行了召回公告,但售出的基本都是已使用了已无法召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身份情况;
2、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是我辖区内合法的经营户情况;
3、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抽检情况以及送达检验报告情况。
4、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数量、来源、进价、售价、获利以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和售出后无法召回等情况;
5、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提供的进销货台账和召回公告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数量、来源、进价、售价、获利以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和售出后进行召回公告情况;
6、由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检验报告》(Q-2024WZFC25010),反映了送检样品不合格的事实,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6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处告〔2024〕TY-0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虽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积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从进货日期2024年3月6日到2024年4月5日供货商取回500kg(100卷)其余500kg(100卷)已全部售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个月以下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已售出的不能召回,当事人的行为虽然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项中裁量幅度较轻的处罚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情形,但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已售出的未能全部追回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项一般的处罚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和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的处罚幅度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
2、罚款5650.00元。
罚没款金额合计585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