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50号
当事人:抚宁区洪玉商业店
2024年3月4日至3月5日,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抚宁区城关弟缘超市、抚宁区城关阳娜超市、抚宁区城关旺顺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三家超市销售的“汾酒”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上述三家超市老板均称该白酒是从一个微信名为代理“江小白”白酒的供货商处购进的,并提供了当事人开具的票据和联系方式,通过联系当事人,当事人承认上述三家超市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是自身销售提供的。
经查,上述白酒是当事人于2023年下半年在大新寨送货时从路边送货车购进的,共购进五件,每件进价460元,售价470元到480元不等,无相关票据及供货方信息。当事人自身使用了一件白酒,将其余四件白酒分别送至抚宁区城关弟缘超市、抚宁区城关阳娜超市、抚宁区城关旺顺超市,至案发时,当事人库存已无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委托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反映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2、由当事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反映了当事人销售给三家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况;
3、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打假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反映了商标持有人的身份及鉴定人员的身份;
4、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并由鉴定人签字的鉴定证明书三份,反映了当事人销售给三家超市的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24年6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秦抚市监罚告〔2024〕城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回收侵权商品后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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