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58号
当事人:北京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分公司
2024年5月21日,我局收到举报人张*的举报信,举报在北京新世联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分公司购买的“香二笨松花江秋田小町”和购物袋的商品条码不符合规定,举报人要求对当事人行为进行查处。
经查,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未发现商品条码为6949051600095的“香二笨松花江秋田小町”大米;在当事人收银台处发现商品条码为6945637600039且外包装标注新世联华超市字样的塑料袋,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条码追溯查询,显示物品编码6945637600039条码状态为:经核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0年12月31日注销,请关注产品生产日期。
我局执法人员已于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经营者限期责令改正,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当事人已改正商品条码问题。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反映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3.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塑料袋使用已注销厂商商品条码的情况;
4.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反映了当事人存在使用已经注销厂商商品条码的行为;
5.当事人已整改的照片,反映了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6.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产品材料及购物小票图片,证明举报人购买的产品确为从当事人店内购买的;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出证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在售卖的塑料袋上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商品条码的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已经注销厂商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
2024年7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秦抚市监罚告〔2024〕城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建议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使用已经注销厂商商品条码产品的行为属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擅自使用注销厂商商品条码的行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注销厂商条码行为然后进行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8月2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