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20号
当事人:抚宁区宁抚商店
2024年3月1日,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接到秦皇岛市抚宁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 抚烟移【2024】第001号,由该函知当事人袁佳宁涉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3月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由陈峰、马琛沣二人立案调查并承办。
现查明,2024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由询问得知2024年1月3日,秦皇岛市抚宁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销售香烟品种、数额、货值具体如下:哈德门(纯香)单价55元,三十六条360盒,共计1980元;红梅(软黄)单价45元,一百条1000盒,共计4500元;钻石(硬特醇)单价50元,一百八十五条1850盒,共计9250元。以上各类香烟合计货值1573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秦皇岛市抚宁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事实;
2、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综上,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
2024年3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秦抚市监处告 〔2024〕城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的要求,也未提出听证的申请。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从轻幅度的处罚。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