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134号
当事人:秦皇岛市芯著电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6MA7CK4M43Y
法定代表人:蔡宝佳
2024年7月29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锂电池11组及原材料保护板2个、生产工具1套,无产品外包装。我局当场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产品及原材料、生产工具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组装锂电池的行为。8月16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生产成品锂电池共9组,该产品未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当事人的该成品锂电池仅用于出租,不用于销售,租期结束后进行回收,按成本计算价值共2448.5元,出租所得盈利共7300元。当事人生产半成品锂电池2组,按成本计算价值共364元,无盈利。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生产不合格锂电池的行为,货值共2812.5元,违法所得共7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与被委托人身份等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锂电池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锂电池的事实与货值、违法所得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原材料的交易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货值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租用协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10月21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进行陈述、申辩与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的锂电池不符合GB/T 36972-2018电动自行车用锂电池蓄电池的国家标准第8.1项标志与GB/T 36672-2018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用锂离子电池的国家标准第7项标识的规定,属于生产不合格锂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锂电池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的锂电池已出租,但全部收回,不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条件标准“……2.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的;……”的“较轻”裁量幅度,也不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条件标准“……2.涉案产品已出售,但拒不追回的;……”的“较重”裁量幅度,所以,决定给予当事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裁量基准的“一般”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理由,已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锂电池11组、原材料保护板2个、生产工具1套;
2.罚款5625元(货值2812.5元×2倍);
3.没收违法所得7300元。
罚没款合计12925元(大写:壹万贰仟玖佰贰拾伍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