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147号
当事人:傅永胜
2023年12月15日,我局接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当事人涉嫌传销案检察意见书(抚检意[2023]40号)、不起诉决定书(抚检刑不诉[2023]126号)、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清单及相关案卷证据材料。抚宁区检察院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并建议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我局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并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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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2、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构成传销情况;
3、由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当事人涉嫌传销案检察意见书(抚检意[2023]40号)、不起诉决定书(抚检刑不诉[2023]126号)、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清单。证明当事人构成传销行为,但不予起诉情况;
4、由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对当事人刑事调查案卷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构成传销及公安部门对传销组织的运营研判情况。
2024年11月15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进行陈述、申辩与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人员加入,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3898元;
2.罚款100000元。
罚没款合计143898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捌佰玖拾捌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