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4〕172号
当事人:抚宁县金鑫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6757546718T
投资人:宗晓欣
2024年10月21日,我局收到省局邮寄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110225;编号:0110226)2份、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Y202416575;报告编号:SY202416576)2份,显示2024年10月9日,省局对当事人销售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95号车用乙醇汽油进行抽样,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95号车用乙醇汽油已全部售出。同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检验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11月7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询问调查,当事人供述10月9日抽样时只有加油员孔德华(于10月15日离职)在场,负责人不在场,加油员对进货信息、储存信息等具体情况不掌握,为了积极配合抽检工作,故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不准确,且在平时经营过程中发现使用的液位仪数据不准确情况,故在抽检结束后,10月12日,该加油站从河南旭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新的液位仪进行更换,并由该公司对原液位仪进行检测鉴定分析(于10月24日该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了“经检查发现液位仪存在的问题较多,已经无法维修”的结论。由于上述原因,导致了抽样单和检验检测报告上的进货日期、抽样批量、抽样基数等数据与实际不符。当事人提供了购进该批次油品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商出具的证明、10月份汽油销售情况统计等加以证明。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3日从大连佳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以7350元/吨、7500元/吨的价格购进该批次92号车用高清汽油、95号车用高清汽油各2吨,进货款共计29700元。截至我局收到并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结果时,上述批次92号车用高清汽油、95号车用高清汽油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分别为6.08元/升、6.58元/升,销货款共计34182元,盈利4482元。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车用乙醇汽油,货值共计34182元,全部售出,违法所得共计44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与投资人身份等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与被委托人身份等情况;
3.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结果并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库存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与货值、违法所得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进油情况说明与大连佳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晚开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10月份中每天的汽油销售情况的统计表,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液位仪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液位仪数据不准确的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案发前后购进车用乙醇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当事人在购进涉案批次产品前后购进乙醇汽油的事实;
10.省局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110225;编号:0110226)、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Y202416575;报告编号:SY202416576),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12月12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进行陈述、申辩与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车用乙醇汽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全部售出,且无法追回,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适用条件标准“……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一般”裁量幅度,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的一般幅度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全部售出,所以无法没收该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482元;
2.罚款68364元(货值34182元×2倍)。
罚没款合计72846元(大写:柒万贰仟捌佰肆拾陆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