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抚市监处罚〔2025〕J1号
当事人:抚宁区琪双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6MA7HYEA373
经营者:郝佳佳
2024年10月28日,我局收到投诉,消费者反映其2024年10月25日于抚宁区琪双商店购买的双汇台式烤香肠,食品已过期,要求于商家协商解决。
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抚宁区琪双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售卖的13袋“双汇台式烤香肠”,其中:5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4日,保质期90天;2袋生产日期2024年6月8日,保质期90天;6袋生产日期2024年6月24日,保质期90天。上述食品均已经超过保质期。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商品进行扣押。
2024年10月30日,经主管局长审批,此案立案调查,由留守营分局承办。2024年11月1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本案的主体资格。
经查, 当事人货架上在售13袋“双汇台式烤香肠”,每袋净含量38g,其中5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4日, 2袋生产日期2024年6月8日, 6袋生产日期2024年6月24日,保质期均为90天。该商品分别于2024年5月10日采购20袋、2024年6月25日采购20袋、2024年7月3日采购20袋,进货价格1.8元/袋,销售价格2元/袋。据当事人自述商品过期后仅投诉人购买了1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4日的“双汇台式烤香肠”,未收到其他投诉或反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再次被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2.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3.显示商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图片,证明商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对发现的过期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5.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投诉食品以及现场发现过期食品的数量、购进和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及获得的经济利润。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凭证以及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销售单据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商品的数量及价格。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无争议要点。
2024年12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罚告〔2024〕L-3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政。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抚宁区琪双商店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为26元,数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商品13袋“双汇台式烤香肠”;
2、没收违法所得2元人民币;
3、罚款2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来我局领取缴款通知单,并将罚没款缴至建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或者通过微信、支付宝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描缴款通知单中二维码),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