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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对所售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案

发布时间: 2025-02-28      发布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示  索引号:fnqscjdglj/1741571996740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秦处〔2025〕13030625000013号

 

当事人:王宇(抚宁区城关龙旺商店原经营者)

2023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称在抚宁区城关龙旺商店处购买产品时,认为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分多次向我局提供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我局于2024年1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举报人的爱人自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间,在当事人处共计购买多款产品(其中包括保健食品及普通食品),共计花费74300元。

(一)在举报人的爱人服用当事人经营的产品过程中曾出现多次身体不适的情况,并多次以微信(私信)的方式向当事人咨询,当事人均回复为“调理反应”并称“是中药都有调理反应”(见微信聊天截屏第9页)且让举报人的爱人继续服用其产品,但当事人经销的产品并非中药

(二)当事人向举报人的爱人销售一款名为“金佛苏柑粉” 的普通食品时,向其介绍该产品有缓解涨肚的作用;在该消费者出现发烧的症状时,当事人让其服用当事人销售的一款名为“国珍牌松花伴侣片”的保健食品,并向其介绍“有退烧的作用”(见微信聊天截屏第39页),但经我局调查,该保健食品标注的保健功能为“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的保健功能”,不具备退烧的功能; 

(三)2023年9月7日,当事人以微信的形式向举报人的爱人私发了一份名称为“调理反应讲解”的PPT文档,在这该文档中(第9页 “三、气血活络,酸痛再现”)含有“还有一种必须提醒大家的常见疾病就是头疼,经常头疼的人也都是止痛剂的大主顾,这种头疼的人刚接触松花粉国珍产品后,有的人有一段时间反而会较难受,大约一星期左右等到退病反应过后就不必天天吃止痛片了”的内容; 

(四)当事人与其爱人徐某某(微信名为“海之源 徐弘夏)在共同经营期间曾同在群名为 新时代国珍抚宁健康服务2群的微信群内目的是方便顾客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了解,其中,徐某某的微信号曾在该群中发布带有“国珍藻喜蛹草虫粉,抗肿瘤果效是生野蛹虫草的400倍!”及“松花蛹虫草粉是明星的抗癌抗肿瘤的产品,对肺真好”的内容,经与当事人了解,当事人承认该产品仅为普通食品。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陈述、声明3份,以及6份顾客手写的证明材料,申辩其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向顾客进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向举报人的爱人发送微信及群内消息均为举报人的爱人已购买产品后当事人的解释行为,并非为了销售产品而介绍。但我局认为,当事人无论是通过微信私发还是微信群内宣称所售商品不具备的功效、功能均属于对商品的性能、用途作出的虚假的说明或解释,故当事人提出的无虚假宣传行为我局不予采纳。

另,在我局对该案继续开展调查的过程中,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冀0306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经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杨与被告王宇添加了微信好友,并加入了包括被告王宇、王某某及徐某某为成员的“新时代国珍抚宁健康服务2群和3群。通过阅读群内成员宣讲国珍系列产品的功效和服用国珍系列产品人群感受的内容,存在夸大国珍系列产品的功效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经调查,当事人在销售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的过程中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顾客明示或暗示其所售产品不具备的功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由举报人提供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含私聊记录、群内聊天记录以及PPT文档打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通过微信对商品的性能、用途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情况

3、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份,反映了当事人案发时的经营者承认其通过私聊或群聊的形式对其经营的产品作过说明或解释的情况;

4、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成品检验报告单12份,反映了其购进产品时已经索要了相关检验报告的情况;

5、由当事人的爱人签字确认现场笔录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6、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声明3份和顾客手写的证明材料6份,反映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7、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张,反映了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爱人的产品金额情况;

8、由当事人的爱人签字确认询问笔录1份、转租合同复印件1份,反映了抚宁区城关龙旺商店在变更登记经营者后仍由原经营者王宇(即当事人)承担该商店变更经营者前的债权债务与相关法律责任的情况;

9、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说明1份,反映了当事人委托其爱人配合我局调查的情况;

10、由实名举报人签字确认的举报书一份,反映了举报人的举报情况;

11、由举报人签字确认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反映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行为的认定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12月25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进行陈述、申辩与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2025年1月2日要求举行听证。2025年1月21日举行听证会,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案件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等进行了说明,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1.其并没有销售产品,杨所购买的产品只是在龙旺商店里中转,龙旺商店和当事人并没有和杨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关系;2.因为当事人和杨都是新时代公司的消费者,其只是在杨使用产品后期有疑问时给出了自己对产品的理解;3.当事人和杨的聊天记录作为商业宣传并不合理;4.并没有给杨造成危害后果;5.办案人员拟处罚适用法律不当;6.办案机构没有充分考虑营商环境影响。当事人于听证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坚持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无其他需要陈述与申辩的理由,并对办案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最终听证结果:同意办案机构意见,认为当事人在销售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的过程中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顾客明示或暗示其所售产品不具备的功效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对其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在销售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的过程中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顾客明示或暗示其所售产品不具备的功效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规格、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地、加工地、专利、认证、获奖、销售服务以及其他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的规定,属于对其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当事人对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中从轻、减轻、从重的情节,决定依法进行中幅度行政处罚。

依据河北省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70000大写:柒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中国建设银行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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